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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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某华、代理审判员熊某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建辉(已判刑)有一次帮朋友彭某的忙,彭某没有一点表示,胡觉得彭某“不懂味”,于是产生找人搞彭某一点钱的想法。2010年3月15日凌晨,胡建辉安排被告人曹某乙和曹某乙、卜亮华(均已判刑)冒充警察查禁毒品,以暴力手某抢劫彭某现金4800元,黄金项链一根,钻石铂金戒某一枚,经物价鉴定,项链和戒某共计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于2011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曹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胡建辉、曹某乙、卜亮华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暴力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从某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抢劫所得赃物中的黄金项链价值没有x元,被告人曹某乙有投案自首、从某、立功的法定从某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曹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晚6点左右,胡建辉通过皮伟打电话找到曹某乙,要曹某乙到自己家里来商量事情。胡建辉对曹某乙讲:有一个男子,我帮了他的忙,但连烟都没有抽他一根,太小气了,我们想办法搞他一点钱。曹某乙表示同意。胡建辉提出:用吸K粉为由将这个人骗过来,再抢他的钱。在得知曹某乙的朋友曹某乙有一支电棒后,胡建辉又提出:干脆冒充警察去抓吸毒人员,再把他身上的钱、戒某、项链搜走,如果身上还有银行卡,就将卡的密码问出来,将卡上的钱搞走。商量好以后,曹某乙便打电话邀集自己的朋友被告人曹某乙,并要曹某乙将电棒带到胡家来,两人将计划告诉了曹某乙。当晚七点多钟,曹某乙又打电话邀集了卜亮波。胡建辉明确告诉了卜亮波该计划的内容和分工,当晚11时许,卜亮波因女朋友不停地打电话催促其回家而回家睡觉去了。

卜亮波离开后,胡建辉就打电话与被害人彭某联系,约好在当晚12时许,约他到自己家来吸K粉。在彭某于次日凌晨到胡建辉家以后,胡建辉用电话偷偷地与曹某乙联系,让曹某乙和曹某乙以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为由进入房内,勒令正躺在床上的彭某下床并蹲在地上,并将身上的现金、手某、戒某、项链、银行卡等物取下放在床上。其间,曹某乙和曹某乙将电棒按得“滋滋”作响吓唬彭某,还用彭某的皮带反绑其手,并假意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玻璃瓶拿出来在彭某面前晃了一下,以找到了毒品相威胁。然后,曹某乙用一个塑料袋子将4800元现金、手某、一个铂金镶钻戒某、一根黄金项链和银行卡装好,偷偷送给躲在暗处的胡建辉,并根据胡建辉的安排,将手某和银行卡退还给被害人彭某,之后,以要彭某于第二天到公安局特警队作处理为由,让彭某回了家。当晚胡建辉给了曹某乙、曹某乙各500元。事后,胡建辉将黄金项链拿到长沙马王堆,卖给了一个叫“大满”的人,得赃款7800元,将钻石戒某以1200元抵给了郭某丙。经物价鉴定,钻石戒某价值1000元。所抢黄金项链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290元/克×70克),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于2011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14日23时58分左右,“三毛”(即被告人胡建辉)打电话要他到家里去喝擂茶,他就去了“三毛”。进门时,他看见只有“三毛”一人在家。约五分钟后,有四个年轻男子进了“三毛”的屋子里,四个人进来后,其中的一高一矮两人把他带到客房旁的卧室里,他们讲自己是派出所的。高个子踢了他几脚,叫他蹲在床头柜旁边,他们不时将手某的电棒按得“滋滋”响,电棒响了一会就停了,高个子对他说:快点讲,东西放在哪里他说:我不知道,不关我的事。接着,高个子要他把口袋里的东西拿出来,他很害怕,就把身上的钱和身份证、车某、银行卡等拿出来放到床上,高个子还叫矮个子取下他腰间的皮带将他的双手某绑住,并叫他跪着,然后将他左手某指和无名指上戴的两个铂金钻石戒某取走了,取走戒某后,高个子就问他银行卡的密码。他就随便说了个数字。这时,高个子用手某打了一个电话出去。高个子打完电话后回到卧室,问他:有项链没有他没回答。高个子就又将电棒按得“滋滋”的响,并将他的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取走,他当时很慌,就对高个子说:我这里有8000元钱,你们拿走吧。高个子就用一个红色的塑料袋子将他放在床上的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用塑料袋装好,拿到客厅那边去了。约二三分钟后,高个子回来了,手某拿了一个棕色玻璃瓶在他眼前晃了几下。高个子对他说:明天到特警队找刘队长处理。然后,他们两个夹着他的双手某开了“三毛”家,接下来他就开车某家了。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彭某是朋友关系。他听彭某讲:2010年3月14日晚,彭某被一个叫“三毛”的人邀去家里喝茶,在“三毛”家被几个年轻男子抢走8000元现金和价值5万元的首饰。抢钱的那两名男子自称是公安局的,并拿电棒吓彭某,还用皮带将彭某的双手某住。

(3)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胡建辉找她借钱,因胡建辉以前借她500元钱没有还,她不愿再借钱给他了。胡建辉就拿出一枚戒某作抵押,要她再借点钱给他,她借了700元钱给他。胡建辉讲:这枚戒某作1200元抵给你算了。

(4)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明,他的儿子曹某乙,绰号“X”,2010年6月突然外出,没有与家里联系。

(5)益赫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千足黄金项链重100克,价格鉴定为290元/克,计x元;铂金x铂金戒某2克,镶钻石0.x,价格鉴定为1000元。

(5)赫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铂金钻戒某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0年11月29日从某知难手某扣押了x铂金钻戒某枚。

(6)被害人领条证明,扣押的x铂金钻戒某由被害人彭某领取。

(7)案发现场的外貌照片证明了“三毛”家的方位、所处楼层的外貌状况。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彭某于2010年4月15日16时许向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报案。

(9)被告人曹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乙的基本情况和投案自首的有关情况。

(10)同案犯胡建辉、曹某乙、卜亮波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对益赫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持异议,认为黄金项链的重量没有100克,价值也没有x元,被告人曹某乙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公安机关提交的相关资料而作出,并没有进行实物鉴定,综合同案人和被害人的陈述,从某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采信同案人胡建辉对黄金项链重量的的供述,即按70克重量计算,认定该项链价值(70克×290元/克)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某,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某处罚;被告人曹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某处罚。被告人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曹某乙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曹某乙既未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也未提供线索侦破案件或抓获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某华

代理审判员熊某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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