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
住所地:南乐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姚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
原告户某与被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南乐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郭某诚,被告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诉称,1995年6月1日下午,原告随母亲到元村西地帮助亲戚任胜利种玉米,该地块离被告村委会平放在地面上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二十多米,当时原告只有五岁,在变压器旁玩时被该变压器电伤,原告母亲伙同他人将原告脱离电源后,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告左手被烧焦,右手五指沾连,致使原告左上肢全部切除,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村委会,法院判决赔偿原告x元。原告又于2002年起诉两被告,南乐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80%,即x元,未判决电业局赔偿,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中院于2004年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告不服到省高院申诉,2006年1月13日濮阳中院审监庭给予调某,由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13万元。但经过十几年的诉讼,均未对原告右手给予赔偿,原告右手已经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村委会是该变压器的所有人,对落地式变压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某施,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村委会应予赔偿。被告电业局是该变压器的主管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在明知不符合安装要求的情况下,给变压器送电,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电业局也应给予足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右手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护某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电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电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原告的损害是因事故设施产权人未尽妥善管理之义务,原告法定监护某未尽监护某责所致,应由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是被告电业局是行政管理机构,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行政主体应对管理监督不力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虽被告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濮阳市中院调某时,被告电业局本着同情弱者,和谐社会原则,同意赔偿原告13万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再因此向被告电业局请求任何赔偿,濮阳市中院已做出(2006)濮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调某,被告电业局已给付原告13万元,该案终结。且原告右手受伤与左肢被截是出于同一次事故,已得到赔偿,诉讼已经终结,另依据重残吸收轻残,一事不两赔原则,原告再请求赔偿右手伤残无法律依据。四是,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保护某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2006年元月濮阳市中院调某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该案于2006年在濮阳市中院已达成调某协议,并签收了调某,该调某协议内容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已终结。二是原告右手受伤与左肢被截属同一事故所致,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依据重残吸收轻残原则,原告再次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三是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村X村西地大堤西侧十字路口东南角处,座落ST-x型5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为防止被盗,浇地时临时放在地面使用,四周未设置防护某,未采取任何防护某施。1995年6月1日下午,原告户某之母带户某在元村西地帮助亲戚点种玉米,因疏忽对户某的监护,致使户某跑到该变压器处玩耍时触电,造成左手指及手掌三度烧伤,左肩背部三度烧伤,右手指三度烧伤。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左上肢全部切除,花医疗费4445.8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50%-80%,且须做分指手术。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医疗费、护某、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计x元),其余1075.80元及分指手术费用,由监护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1年6月28日,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电业局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为被诉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应履行通知电业局参加,原判程序违法”为由,依法提起抗诉。再审后,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南乐县人民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4日作出(2002)濮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x.36元。南乐法院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2002)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及相关费用x元的80%即:x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20%即:x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院,该院作出(2003)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审,2006年1月2日作出再审裁定,由濮阳市中院再审此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请,就原告与被告电业局达成了调某协议,濮阳市中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了(2006)濮中法民监字第X号调某,调某协议内容为:1、被告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元,此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案对被告电业局提出新的赔偿要求,被告电业局也不得对已作的赔偿款再主张权利。2、上述款项由被告电业局于签收调某后十日内付清。指定期间内,被告电业局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2011年5月21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正司鉴[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户某右手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生效判决书、调某、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995年6月1日,原告在触电事故中左手被烧焦,致左上肢全部切除,右手五指沾连,这一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两次起诉,第一次起诉,南乐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x元;第二次起诉,南乐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x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原告又申诉,在再审审理中,濮阳市中院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民事调某已载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村委会的诉请;被告电业局一次性赔偿原告13万元,并载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案对被告电业局提出新的赔偿要求,表明被告电业局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已一次性赔偿完毕,且该调某已生效并履行,据此,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电业局的再请求赔偿权。在原告以往的诉讼中,虽未明确提及右手的赔偿问题,但原告右手系在此事故中受伤的一部分,与整个触电事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原告在当时的诉讼中未提及右手的伤残赔偿情况,是对右手伤残赔偿请求权的放弃,且自2006年1月13日濮阳市中院最后调某此案,原告一直未对其右手伤残损失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诉讼是2006年1月13日,自2006年1月13日至今,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起算点应自2006年1月13日起算,原告至2011年6月23日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户某要求被告南乐县X村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