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聋哑人),2009年12月6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10月12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李某某,系某某聋儿康复培训部校长。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某某,翻译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上午10时20分,被告人翟某伙同赵某(在逃)在榆阳区X路X号意尔康鞋店内盗走张某甲莲蓝白色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x元,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595元,黑色天语手机x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40元,盗窃数额共计x元,所盗赃物全部返还受害人。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责任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在赵某强迫指使下盗窃的,希法庭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某系聋哑人犯罪,犯罪后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翟某伙同赵某(在逃)在榆阳区X路X号意尔康鞋店内趁被害人张某甲莲试鞋将手提包放在旁边之机,盗走张某甲莲提包放入自己的背包内就跑,后被抓获。内装现金x元、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黑色天语手机x直板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黑色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595元;黑色天语手机x直板手机一部,价值240元。盗窃数额共计x元,所盗赃物全部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上时间、地点伙同他人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莲被盗窃的经过。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进行了评估。5、领条,证明被盗赃物被害人张某乙已领取。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年龄情况。
7、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明被告人翟某于200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是在赵某强迫指使下盗窃的,因赵某现在逃,无法证明,故其提出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指定辩护人冯某某提出的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郭玉婷
代理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