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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5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闫某因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X区道义蒲河大道梅江北街施工现场,杜某与闫某因施工发生纠纷,闫某用石头砸坏了杜某公司租用的张某的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并槌了杜某前胸一下。闫某因此被沈阳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庭审中张某提供购买大挡风玻璃发票一张(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金额为3259元)、维修安装玻璃费用收据一张(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金额为1060元),收据中注明玻璃安装完毕后48小时内禁止启动车辆字样。另查,该挖掘机由张某所有,张某与崔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由崔某租用原告挖掘机,在沈阳蒲河新城盛京大街作业,租金每月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闫某故意损坏张某所有车辆的玻璃,应当予以赔偿,对张某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请求闫某赔偿5天的误工费用,因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日收入1000元,车辆安装玻璃费时1天及安装完毕之后停放48小时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张某主张某外2天误工的事实,因双方各执一词,张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4000元;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赔偿原告张某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闫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在上诉人工地门口施工,致使上诉人车辆无法出入,导致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责任。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前风挡玻璃用胶布粘上后一直工作,无停工损失。

张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闫某与杜某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应采用合法方式解决矛盾,闫某不应采取过激手段用石头砸坏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对于该损失的发生,闫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停运时间的问题。张某主张某生停运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提交了维修费收据能够证明车辆安装玻璃费时1天及安装完毕之后需停放48小时的事实,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闫某应当赔偿停运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闫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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