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张某某、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开经销店向原告借钱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借口推拖,时至今日也没有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钱我还过他了,当时关系好,条我没要过来,他现在又拿欠条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被告杨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借钱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2007年5月X号,今收到张某某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整(2000),月息5/1000,杨某某”。此款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偿还。”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本案中,杨某某向张某某写有借条,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返还本金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辩称钱已还过,只是条没要回,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2000元及约定的债务利息。(利息的支付按约定的5‰计算,从2007年5月2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