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于1994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邝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婷。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邝某性格暴躁,溺湎赌博,经常外出不归。特别是2005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邝某、邝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邝某承担两小孩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小孩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中河街的砖瓦结构房一间归男孩邝某所有。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
证据2,户籍资料,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3,临武县X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05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
被告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开庭质证,原告刘某举证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邝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邝某婷。被告邝某于2005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第(略)号砖瓦结构房一间,无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邝某2005年11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与原告刘某分居6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刘某以被告邝某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其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婚生小孩邝某、邝某婷由其自己直接抚养并由被告邝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邝某下落不明,未尽小孩的抚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用其财产予以折抵以实现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刘某要求将现居住的位于临武县X镇X街的砖瓦结构房一间判归婚生小孩邝某所有的意见,因涉及与被告邝某共有,被告邝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表明其对财产的处理意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邝某、邝某婷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由被告邝某承担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刘某与被告邝某夫妻存续期间位于(略)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第(略)号砖瓦结构房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邝某应分得的份额抵作小孩的抚养费。其他财产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