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滑县X镇X村委集体所有位于南地的116棵杨树伐掉。经滑县林业局鉴定,该116棵杨树立木材积为34.104立方米。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自首笔录,证人杨XX、王XX、和XX、黄XX、赵XX、侯XX证言,滑县X村委会证明,滑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