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与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称,其与刘某某于2002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刘某某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周某某,使周某某伤痕累累。不但如此,刘某某还虐待周某某与前夫的女儿刘某。因为刘某某的家庭暴力,二人曾经两次分居,每次分居达八、九个月之久。2010年5月12日晚,刘某某再次将周某某打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刘某某负担,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刘某某辩称,周某某所诉不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二人婚后生活中时有生气在所难免,以后坚决改掉自身陋习,好好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刘某某系再婚,二人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3月24日长子刘某出生,现随刘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打。2010年5月12日因生气周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周某某、刘某某虽系再婚,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结婚多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已生育一个男孩,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周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