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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山县刘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伦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确山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忠,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贞,被告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刘某镇黏土砖窑经营户,2009年底前经营黏土砖生产多年。其间原告每年均向二被告缴纳数目不等的临时占地管理费及窑厂综合税费。2009年度,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如数缴纳了临时占地管理费及窑厂综合税费,但经营到10月底,接到二被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占用耕地建窑厂违法,并强行将原告的砖窑予以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将收取的税费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确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服务中心2008年12月22日开具的临时用地管理费票据上的交款人为“刘某镇侯俊民”,确山县X镇政府2009年3月15日开具的窑厂综合税费收据上的交款人也为“侯俊民”,且原告提交的证人朱x年6月13日出具的证言只是证明朱XX窑厂系侯俊民投资经营,并未显示原告刘某某为窑厂的经营人。因此,原告刘某某并不能证明自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系代确山县地税局收取有关税费,二者签订有委托协议。原告刘某某却将确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经本院告知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s

审判员王景新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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