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被告于某,男。
原审被告邢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河南三建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恒基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邢某某、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建恒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建恒基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9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3日,邢某某的材料员张群杰、邢某志拿着盖有三建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作为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48钢管500吨、扣件x个,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个0.006元。在供货时以实际数量及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并在五天内支付。不按期结算租金,增收租金的20%,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005年3月1日,张群杰又拿着有河南三建郑州项目经理部的菱形印章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5年3月1日,钢管及扣件租赁单价由原合同的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变更为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原出库钢管及扣件租金按原签订合同执行,其他条例按原合同书执行。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使用王某某钢管x米、扣件x个;顶丝400根。项目部支付部分租金x元、归还部分租赁物资。经王某某催要,于某和邢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给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05年10月20日前还款30%;11月15日前还款30%;12月10日结清40%。但到期后,邢某某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截止2006年9月份,邢某某共欠王某某租赁费x.8元。另有钢管x.7米、扣件x个、顶丝51根未归还。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租金x.8元及违约金x.36元,并归还钢管x.7米、扣件x个和顶丝51根。另查明:2004年9月15日,三建公司中标郑州经三路家世界购物广场工程项目,并与建设单位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关虎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工程名称:郑州经三路家世界购物广场工程河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范围:郑州经三路项目一标段投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及保修全部工作。工程造价:3500万元。承包方式:三建公司以工程总承包方式承接工程建设,承担总承包单位的全部责任,但保留将本合同承包范围外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内部装修工程、两个正立面的装修等工程及专业性强或政府等有关部门干预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的权利,必须对第三方工作进行全力配合。三建公司需按承诺不将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任何部分转包给第三方,如确需分包必须经建设方、监理审核确认。2005年2月18日三建恒基(甲方)与邢某某(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接的郑州市X路家世界项目,同意由乙方承包施工。施工范围:郑州经三路项目一标段投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造价:3500万元。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管理费。还查明:王某某购买甲方48钢管的价格为每吨3100元(1吨合260米,每米11.92元),扣件为每个4元、顶丝为每根26元。又查明:2006年6月6日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栏内盖印的“河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中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一审认为:邢某某利用伪造的印章与王某某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某某某已实际使用王某某的租赁物,并且又将王某某的租赁物资部分丢失,再返还已成为不可能,邢某某应当支付王某某的租赁费、返还王某某租赁物。王某某要求邢某某支付租金赔偿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要求邢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但邢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建恒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邢某某并提取工程总造价3500万元的5%(175万元)作为管理费,但没有对邢某某的行为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邢某某以伪造的印章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给王某某造成损失,故应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邢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于某的行为代表三建恒基公司,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三建恒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邢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租金x.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5年10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邢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钢管x.7米、扣件x个和顶丝51根。如不能归还,48钢管按每米11.92元,计款x.34元、扣件按每个4元,计款x元、顶丝按每根26元,计款1326元进行补偿;三、三建恒基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175万元)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对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某对于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邢某某负担x元、三建恒基公司负担3006元、王某某负担1503元。保全费x元,邢某某负担7000元、三建恒基负担2000元、王某某负担1000元。
原二审认为:邢某某未经三建公司同意用伪造的印章与王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于某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民事责任应当由邢某某本人承担。邢某某使用王某某的租赁物后,未按照清单及约定支付王某某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应当赔偿王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邢某某与三建恒基公司股东于某一起出具还款计划同意还款,内容明确具体,应当由邢某某与三建恒基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于某虽然开庭时陈述其不代表三建恒基公司而是代表邢某某,但邢某某以本人在还款计划上亲自签字的行为表明其并不委托他人代签,而且于某个人与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三建恒基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虽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三建公司中标郑州经三路家世界购物广场工程项目工程后实际由三建恒基公司管理施工,三建恒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邢某某并提取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管理费,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王某某送到工地上的租赁物无法返还或丢失,租赁合同虽是邢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但租赁物实际使用到工地并由三建恒基公司负责管理,且三建恒基公司股东于某与邢某某一起出具还款计划同意按时还款,因此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三建恒基公司应在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三建公司、于某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并未上诉,对此部分亦应予维持。三建恒基公司上诉称其应承担的管理义务与王某某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建恒基公司负担。
三建恒基公司再审申请称:我公司与王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的相对人是邢某某和王某某,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申请人的管理义务是对工程的质量、维修具有管理义务,对邢某某违法伪造印章的行为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依法纠正。
三建公司再审称: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无异议。
于某再审称:我与邢某某一起出具还款计划是代表邢某某的意思表示,邢某某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我与三建恒基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邢某某作为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人,其应承担因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即返还王某某的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三建恒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邢某某并收取管理费用,但没有对邢某某尽到管理义务,给王某某造成损失,三建恒基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建恒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付大文
审判员胡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