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雷,系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49岁,汉族。
上列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并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平时较熟。2009年2、3月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分,且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09年12月,被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款借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邻村,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9年2月1日以其丈夫范群山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之后,被告以本人名义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仍为1分。以上两笔借款,均系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均系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所欠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不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窦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本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