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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常某甲、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刘某,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刘某、被告常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之父常某喜生前借我x元,约定月息1分2厘,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借款时间为2002年1月17日。常某喜以家庭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付我借款及利息,现常某喜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其父亲常某喜生前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2厘计算从2002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偿付其父亲常某喜生前欠我的烟酒款90元。

被告常某甲辩称,我对原告刘某某所诉借款毫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便欠据是常某喜出具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乙辩称,我对原告刘某某所诉借款毫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提供2002年1月17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小写x元,月利息1分2厘正,常某喜;同时注明,变更手续后的手续,证明人未XX。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对魏XX进行调查,魏XX证言:2002年1月17日借据上“变更手续后的手续,证明人未XX”是其写的,未XX实际姓“魏”,平时简写成“未”,该借据是常某喜写的,当时常某喜、刘某某和魏XX三人在场,由于常某喜一直还不了刘某某款,经协商将原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2厘。原告刘某某另提供2006年1月25日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烟酒费90元整,经手人常某喜。以上两项款,常某喜未偿还。2010年4月,常某喜因交通事故去世。常某喜的父母、妻子已去世,被告常某甲、常某乙是常某喜的子女,是常某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两张手续均不认可。诉讼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安民二初字第234—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因其父常某喜交通事故死亡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死亡赔偿金x元。另查明,常某喜的遗产有房屋一座,现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02年1月17日借据、2006年1月25日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年7月22日对证人魏文宇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偿还其父亲常某喜生前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提供了2002年1月17日借据,虽然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对借据不认可,但是借据上的证明人魏XX证明借据是常某喜所写,因此常某喜生前借原告款x元可以认定。借据上明确写明月息1分2厘,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常某喜已去世,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作为常某喜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常某喜的遗产,应当承担常某喜的债务,因此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对原告刘某某所诉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另要求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偿还其父亲常某喜生前欠烟酒款90元,提供了2006年1月25日欠据,但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据是常某喜生前所写,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毫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鉴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常某甲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父亲常某喜生前借原告刘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计算从200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诉讼保全费260元,由被告常某甲、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某静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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