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苍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恩、原审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勤、原审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某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3时45分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苍梧往藤县方向行驶至S304线21KM+300M处路段时,与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某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到塘步卫生院紧急处理后送到藤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因事故造成某告损失共x元,其中医药费x.60元、预支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034.40元(116天×43.4元)、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26天×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8600元,其余损失x元两被告均不愿赔偿。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苍梧支公司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藤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1名,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具体以当时出院时发票为准,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苍梧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24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予以确认。被告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行过道路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x.6元,其中1、医药费x.6元,对后续治疗医疗费,因医疗机构的证明未能确定发生的实际数额,原告请求预支6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原告是近70岁的老年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劳动能力及实际减少收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护理人是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从事其他工作及实际减少收入,故应农业行业计算,认定护理费1118元(26天×43元/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乘车起至时间、地点,无法证实是原告出院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支出,考虑原告确实存在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1040元;6、营养费,参照藤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苍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该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x.6元,依法应由被告苍梧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扣除两被告已赔x元后,被告苍梧支公司尚应赔偿x.6元。对于被告陈某垫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苍梧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苍梧支公司应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某恩的各项经济损失共x.6元;二、被告苍梧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陈某已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成某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成某恩负担98元,被告苍梧支公司负担127元。
上诉人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根据有关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是分项赔偿限额而不是总括赔偿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分项限额的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当的。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内赔付x元给被上诉人,多出部分应由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鉴于上诉人已支付了8600元医疗费,故上诉人只应另外支付1400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应由各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另外,一审时原审被告陈某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垫付的医疗费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还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某恩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陈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所承保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车辆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x元。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某损失不超过x元,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因此,其认为按分项赔偿,对于多出部分不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不成某。一审时本人已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医疗费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赔偿限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上诉人亦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不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超过该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全额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故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分项计算方式,对医疗费只在x元限额内赔偿,并且,上诉人已支付了8600元医疗费,故上诉人只应另外支付1400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否返还问题。该争议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反诉范畴。且一审时原审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请求上诉人返还该垫付的医疗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原审被告陈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审判员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炫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