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男,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偃师市医药公司职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乙、许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某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x.12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与褚维东串通,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隐瞒事实真相,具有欺诈行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许某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11月3日以购房为由向(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12.1275‰,期某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被告许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该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两年。信用社当日依约交付了借款x元,该笔借款由李某乙又于当日借给褚维东,褚维东向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乙现金壹拾万元,借期某年,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止,利息按每日1.132%计算。(该笔款系同日李某乙从(略)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转与褚维东使用)借款人褚维东2008年11月3日。”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被告李某乙、许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仍欠信用社本金x元及至2011年4月30日利息x.1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和被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保证期某、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又借于褚维东系又一民间借贷关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关,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x元借款及算至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x.12元,余息按约定月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某对前述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许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