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宁,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渔民码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博公司)与被告北京渔民码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渔民码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民码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博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0日,渔民码头公司与达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达博公司为其单位制作安装黑钛镜面地弹门X樘,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达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现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渔民码头公司仅支付了预付款x元,后经催要,渔民码头公司又给付5000元承揽费。因双方有多笔未结工程款,前述5000元,渔民码头公司未指明是那一笔业务的应付款,即使作为本案已付款,渔民码头公司就本案仍有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渔民码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2、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达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12月20日地弹门合同1份;2、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的标的为x元的地弹门合同1份(代表渔民码头公司签字的是杨某森、刘某),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地弹门合同1份;3、工商查询档案2张;4、网上查询渔民码头公司及杨某森资料2张;5、渔民码头公司员工刘某于2010年1月26日签字确认收到27套门钥匙(含涉案地弹门钥匙)。
被告渔民码头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单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单位未与达博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收条中的人既不是渔民码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渔民码头公司,达博公司起诉渔民码头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达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达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达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16日,渔民码头公司成立开业,开业前筹备阶段,其工程主要负责人员杨某森(又用名杨某)、刘某、张荣军、徐军等分别代表渔民码头公司与达博公司共签订了5份订货合同,约定由达博公司为渔民码头公司加工制作地弹门、自动平移门、平开铜门等,该5份合同总价款为x元,渔民码头公司共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支付。本案涉及该5份合同之一,系2009年12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由达博公司为渔民码头公司安装黑钛镜面地弹门,其中弹簧门(单)为3樘,弹簧门(双)为5樘,地弹簧(3GM)13台,台湾强棒地锁13把,工程总造价x元;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渔民码头公司支付达博公司x元,货物加工完毕并运输至工地安装完毕,渔民码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安装施工合格后,双方共同派人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在一周内完成,如渔民码头公司不组织验收,超过一周视为自动验收合格。
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渔民码头公司支付达博公司工程款x元,达博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在渔民码头公司指定地点安装了地弹门。本案审理中,为确认达博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经达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到渔民码头公司住所地万丰路X号进行了现场勘验。由渔民码头公司员工引导,经达博公司指认,确认本案合同项下地弹门位于渔民码头公司餐厅二楼的万丰厅、欢某、九州岛、济州岛、香港岛、鼓浪屿、开普敦包房。渔民码头公司已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达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渔民码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达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为渔民码头公司员工,结合达博公司将涉案地弹门安装于渔民码头公司住所地,已交付渔民码头公司使用这一事实,可以确认刘某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涉案地弹门钥匙的行为系代表渔民码头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渔民码头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达博公司与渔民码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达博公司依约为渔民码头公司安装了地弹门,渔民码头公司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渔民码头公司已支付
x元,尚欠x元仍应支付。故达博公司要求渔民码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渔民码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达博加瑞建筑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二万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渔民码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