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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利用在南召县X镇X路“常记美食城”工作之便,将在此就餐的崔庄乡X村民王××的钱包盗走,内装人民币6901元及一张某值为2元的马来西亚币。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班×、王××、余××、常××、王××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盗窃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家庭生活条件困难,丈夫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家中3名子女无人照料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另张某是因其家庭情况偶然犯罪,其案发前表现一惯良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召县X镇X路“常记美食城”饭店清理雅间时,趁在此就餐的崔庄乡X村民王××等人不备之机,将王××放在雅间内的钱包藏在餐车上偷走,钱包内装人民币6901元及一张某值为2元的马来西亚币。后张某把钱包丢掉,将赃款藏匿在饭店二楼大厅一张某子的坐垫下。案发后赃款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家庭十分贫困,其大女儿曾×现系大学一年级学生,二女儿曾×现系高三学生,三子曾×现年七岁,因其丈夫曾×召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现三个子女无人监护。被害人王××得知张某旭家庭情况后,表示对其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班×、王××、余××、常××、王××等人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考虑到张某系初犯、偶犯,因生活所迫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且赃款于案发当日已被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予以从宽处罚的规定,故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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