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入保险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后厢乘载同村的许XX、仝XX等六人,到庙子街兑换小麦面粉后返回本村。当沿2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60M处栾川乡X路段时,车辆突发故障,车厢升降器升起,致后厢内乘员及面粉全部摔落至路面,造成后厢乘员许XX、仝XX受伤,许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付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有本村村委会及群众集体联名向法院书写申请一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