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2010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查某某酒后回家见门外路口有车停驻,就以停车堵住其路口为由,与车主邢X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查某某朝邢X鼻子打了一拳,造成邢X鼻骨中断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邢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查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某录,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