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女,汉族,1981年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既没有探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10.3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住院病历;3、医疗费票据;4、一日清单;5、证明一份;6、原告2008年11月、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表;7、陪护人员赵立的证明及代扣代缴报告表;8、交通费票据;9、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郭某婷的活期存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原告没有人陪护,陪护人与证明上的陪护人也不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用药与原告的伤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5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320.3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未给原告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320.3元、误工费520元,即1200÷30×13=520元、护理费880元,即2200÷30×1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320.3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