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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建设集团)与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内水口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建设集团)与河南省永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日,天城公司、睢县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挂靠永阳公司施工,二者之间不是所谓的“合作”施工关系,而是“挂靠”施工关系;申请人与永阳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Bx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李金聚、李辉的行为代表了永阳公司,永阳公司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睢县建设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睢县建设集团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及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当,永阳公司与天城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也因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金色港湾二期X号楼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永阳公司,睢县建设集团既没投资,也没参加经营管理,与其不存在工作中的合作关系;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的公章已于2006年3月13日在河南科技报上声明作废。

被申请人永阳公司答辩称,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永阳公司与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为挂靠关系及永阳公司与天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的证据;李金聚的行为不能代表永阳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城公司与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签订有买卖合同,且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合同签订人李金聚在供货单上签名,应认定为是由睢县建设集团接收并使用,李金聚的行为不能代表永阳公司。天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永阳公司与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是挂靠关系及天城公司与永阳公司系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睢县建设集团亦没有证据证实天城公司与永阳公司系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案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与天城公司签订合同在前,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睢县建设集团单方登报声明其公章作废,其并未妥善处理该生效合同,应承担该生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睢县建设集团申请称原审法院判决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一审法院已邮寄送达判决书,但是该邮件因申请人睢县建设集团无人接收退回。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秦沛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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