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柞水县X镇北关。
法定代表人林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敬富,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张某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于玲、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1日,柞水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柞政发(2011)X号《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同日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了柞政建发(2011)X号《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柞政发(2011)X号《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旧城改造附件中的第十片区X区的5.1公顷土地中,将张某的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范围以商住区分配给了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同日,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柞政建发(2011)X号《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将包含张某的全部房屋及土地使用范围在内的76.54亩土地批复给了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柞水县人民政府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故请求撤销该分配宗地的行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有:1、柞水县人民政府柞政发(2011)X号文件,《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及附件。证实柞水县X区将张某的房屋、土地分配给了第三人。2、柞水县X乡建设局柞政建发(2011)X号文件,《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该批复将张某的房屋和土地批复给了第三人。3、《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公示》照片。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证据有:1、1996年3月5日张某与石镇X组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张某以买断方式取得房屋以南荒滩地1.76亩,期限50年。2、1995年12月30日张某与石镇X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张某承包经营水泥制品厂经营权和取得6.85亩企业用地使用权,期限35年。3、柞水县土地监察大队1995年12月29日对张某承包经营的石镇X组水泥制品厂作出的(1995)第X号处罚决定书。4、1995年12月30日张某与石镇X组签订的《集体五荒地使用权拍卖合同》及相关文件,证实张某通过拍卖取得了5.86亩的集体五荒地土地使用权。5、1995年12月30日张某与石镇X组签订的《房地产权转让合同》,证实张某在宗地范围内有合法的房地产。6、1997年3月7日,柞水县房管所给张某核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7、1995年11月1日,柞水县房管所给张某核发登记在其名下的983.02平方米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故原告起诉柞水县人民政府属主体错误;其次《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是抽象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该办法并没有附件,原告所称的分配行为是其捏造、歪曲事实;《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最后,原告主张某几项权利已经转移给了柞水县开元建材公司,原告不是合法的产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事实证据是:1、柞水县X乡建设局柞政建发(2011)X号文件,《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2、陕西省建设厅陕建规发(1996)X号关于《柞水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3、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柞政办发(2011)X号关于分解和落实2011年政府工作的通知。4、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对博隆惠达城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报告。5、博隆惠达城规划评审会议纪要。6、日照分析图,证实城市建设和规划符合法律规定。7、规划图,证实城建部门批复符合法律规定。8、柞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柞政办发(2011)X号《关于印发柞水县X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原告起诉主体错误。9、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资产清单。证实原告起诉的房地产已经转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10、陕西八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四荒地使用权证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实原告主张某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八方公司,其不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是:1、(2011)X号柞政发《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柞政建发(2011)X号《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仅涉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不享有物权,故原告不具有诉权,利益未受侵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商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实本案的土地已经自2003年12月8日过户给了八方公司。2、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书,证实本案土地已经由开元公司过户给了八方公司。3、开元公司的验资报告和出资清单,证实原告1997年4月25日已经将本案的四荒地和房地产作为股份出资给了开元公司。
上述证据,开庭时均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中的证据1、2、3、4、10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无评审人资质证明,证据6、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但原告张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转移。法律依据中的(2011)X号《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没有附件,不符合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9不发表意见,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实分配的内容,2、3、4、5、6、7、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不具有诉权。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附件,因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办法的附件,且被告予以否认,对附件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了1995年、1996年取得的房地产产权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1)X号关于分解和落实2011年政府工作的通知、评审会议纪要、日照分析图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原告张某通过与石镇X组签订拍卖、买断等方式,取得了石镇X组外贸公司以南,制品厂以东5.86亩荒滩地使用权;通过有偿转让形式取得了原水泥制品厂房屋共计323.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承包经营形式取得水泥制品厂的6.85亩水泥厂土地使用权;通过买断形式取得了其房屋以南1.76亩荒滩地的使用权。1995年,柞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张某本人名下983.02平方米的五层砖混结构楼房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4月25日,张某将其983.02平方米的住宅楼,226.38平方米的厂房、场地,5.86亩的荒滩地及其51只蓝狐作价50万元,与苏某某共同投资成立了柞水开元建材公司(该公司现没有注销)。后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陕西八方电力电气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经济纠纷,开元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下梁谭家坪100亩及石镇X路X.85亩四荒地抵偿债务。2003年12月8日,柞水县人民政府为八方公司办理了过户登记。2011年6月21日柞水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同日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了柞政建发(2011)X号《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原告张某认为《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将属于张某的土地、房屋分配给了第三人柞水博隆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的规划用地76.54亩土地,包含了张某的土地、房屋,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柞水县人民政府出台的柞政发(2011)X号《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柞水县X乡建设局作出的柞政建发(2011)X号《关于博隆惠达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对原告张某不产生法律上的实际权利义务。张某认为《柞水县旧城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附件将其土地分配给了第三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附件就是分配行为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且原告张某已将所诉的土地、房屋入股成立了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四荒地过户给了八方公司,故张某与所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李军宏
代理审判员郭松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