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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陈军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玉兰担任记录。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育一女苏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程某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程某与被告苏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5日,生育一女苏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怀有身孕的原告。小孩出生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共同带养,并常在原告父母家或被告母亲处生活。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前往重庆过年。过完年后,被告因故要返回岳阳,原告则希望被告留在重庆生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1年4月,被告再次返回重庆与原告一起生活。此后不久,被告便又返回岳阳。此后,双方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与被告苏某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在选择共同生活住处、工作的地点上存有分歧,并无较大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在庭审过程某提出了解决双方矛盾的具体方案,可见被告对该份感情的珍惜。据此,只要双方增进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夫妻感情和好是很有可能的,故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军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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