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唐某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己(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纠缠,被告对原告身心不够关心。长期以来,原、被告互不信任,相互猜忌,经常责怪与争吵,聚少离多。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闹有矛盾,但未打过原告,被告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后开始分居,但双方常保持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1998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上将原告的姓名登记为唐某戊平,实为唐某戊。2000年2月23日婚生女孩陈某己洁、2006年3月21日婚生女孩陈某己静。原、被告从结婚至2008年农历10月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陈某己洁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陈某己静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对共同债权原、被告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系残疾(系婚前形成),走路不方便,在某福利厂上班多年,每月工资1000-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己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时间较长,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陈某己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陈某己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分居多年,已经适应了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生活环境,故婚生女孩陈某己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陈某己洁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系残疾,走路不方便,生活上有困难,原告应予以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到被告在某福利厂上班多年,工作稳定,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经济状况并不宽裕,同时考虑原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己静比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己洁将承担较长时间的义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应给予被告的经济帮助费为12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因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戊与被告陈某己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己静随原告唐某戊生活,婚生女孩陈某己洁随被告陈某己生活,原、被告均有相互探视婚生女孩的权利;另一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唐某戊给予被告陈某己经济帮助费1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邹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