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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男,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宋××、赵××(已判刑)经商议后预谋用20万元向朱××、朱××(均已判刑)购买假币50万元。2009年7月15日,双方到洛阳市X区民俗博物馆门前进行交易。朱××、朱××用白纸冒充假币骗取宋××、赵××10万元现金后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系初犯、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宋××伙同赵××预谋用20万元向朱××、朱××购买假币50万元。同月15日,双方到洛阳市X区民俗博物馆门前进行交易。朱××、朱××用白纸冒充假币,骗取宋××、赵××10万元现金后坐出租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宋××供认购买假币的事实;2、同案犯赵××供认购买假币被骗的事实;3、罪犯朱××、朱××供认以卖假币为名,骗取1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银行单据等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的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身某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谋求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币而予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未遂可减轻处罚的辩解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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