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敏,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与吕某之间有材料供应的业务关系。因吕某欠郝某材料款,吕某于2007年6月21日向郝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到材料款合计柒万零柒佰元,2007年6月21日,吕某”。现郝某以吕某拒不偿还欠条所示的欠款为由与吕某发生纠纷,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向吕某供应材料,吕某应当向郝某支付相应的材料款。郝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显示吕某欠其材料款x元,故郝某要求吕某偿还其材料款x元的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关于郝某要求吕某支付其利息x.45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利息应自郝某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8月19日起计至吕某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吕某答辩称郝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吕某向郝某出具的欠条并未显示偿还材料款的日期,郝某可随时向吕某主张权利,故郝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吕某答辩称其已向郝某偿还过欠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某货款七万零七百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元,由吕某负担。
吕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条出具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此后郝某一直未向吕某主张权利,至郝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郝某答辩称:吕某出具欠条后,我们双方有联系,吕某一直以家中有事为由未还我钱,直到起诉前三个月我联系不上吕某了才诉至法院,故本案不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某向郝某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偿还欠款,现久拖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吕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具体还款时间,郝某持该欠条可随时向吕某主张权利,故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吕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崔航微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