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暂住本市X路大卜家宅X号,因本案于199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9)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卷宗材料,提审了原审被告人张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经事先联系,于1999年9月9日中午12时许,在本市浦东大道X号桥下的中意餐厅内,以每27元人民币购买假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77张百元面值机制假人民币出售给李某等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假人民币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没收。
认定依据有证人李某、陆某某、王某关于与张某共同买卖假币的证词、查获的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277张的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假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某上诉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现查无实据,故其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嗣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