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小召乡双楼马某西头与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因发生纠纷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乙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丙赶到现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1、被告人马某丙于2010年3月13日到许昌县公安局小召派出所投案自首。
2、经调解,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赔偿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黄某戊的陈述、证人冯××、马××、马××、马××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