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占林、常某、王某军(三人已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李XX家盗窃废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占林、常某、王某军(三人已另案处理)去到禹州市X村李XX家盗窃农用机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0年10月16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全部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主动全部退赃,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焕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