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中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机械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所(略)。
濮阳市中江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昌出庭履行职务,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兴以及郑州机械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韩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4年8月20日,中江公司委托郑州机械研究所对15件超高压阀体进行氮化处理。在氮化过程中,郑州机械研究所没有对该批超高压阀体的丝扣和退刀槽部位进行保护。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对中江公司从郑州机械研究所拉回经过氮化处理的第一批共15件超高压阀体的时间存在争议。2004年10月5日,中江公司再次委托郑州机械研究所对5件超高压阀体进行氮化处理。在氮化过程中,郑州机械研究所使用了工装夹具,对该批超高压阀体的丝扣和退刀槽部位进行了保护。2004年10月19日,中江公司从郑州机械研究所拉回该批超高压阀体,同日,郑州机械研究所为中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江公司在将上述20件超高压阀体经过组装后,于2005年1月4日交付给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公司使用,装在车号为x的泵车上。2005年1月17日,x号泵车在施工时,超高压阀体部位压帽突然破裂飞出,井下技术监督科认定损害原因是:超高压阀体质量不合格。并做出处理决定是:物资部门对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按合同索赔,财务部门落实是否付款,如没有付款,则拒付此款,如已付款,则追回此款;立即停止该生产厂家生产的其它五缸泵和三缸泵的继续使用,物质部门清理中江石油机械厂的所有压裂设备配件,全部退货;立即停止中江石油机械厂该类产品的进货资格,包括泵头液压端、堵头、柱塞、凡尔头、凡尔坐高压管线、高压弯头及其他压裂设备附件。
2005年7月24日,中江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的热处理中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郑州机械研究所为中江公司的超高压阀体(泵头、液力段)进行渗氮处理;并约定“郑州机械研究所应严格按照中江公司的要求,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杜绝再次出现2004年9月未按中江公司要求进行保护致使中江公司泵头损坏”等。
在举证期间内,中江公司申请对压裂泵头断裂处螺纹是否存在氮化深层进行鉴定,压裂泵头断裂部位维氏硬度梯度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举证期间届满后,中江公司又要求对压裂泵头断裂部位硬度增高是否与导致断裂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郑州机械研究所以其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为由,不同意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机关对产品质量及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关于中江公司从郑州机械研究所拉回经过氮化处理的第一批共15件超高压阀体的时间,中江公司称,是2004年9月2日,郑州机械研究所称,是2004年9月1日。2004年9月2日,郑州机械研究所为中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关于在氮化处理第一批15件超高压阀体时,中江公司是否要求郑州机械研究所对丝扣和退刀槽部位进行保护及中江公司提供工装夹具的时间,中江公司称,要求郑州机械研究所对最薄弱的丝扣和退刀槽部位进行保护,并提供了工装夹具;郑州机械研究所称,中江公司在将15块超高压阀体送至郑州机械研究所处要求进行氮化处理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另查明,中江公司两次委托郑州机械研究所对超高压阀体进行氮化处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的方式是:中江公司在将超高压阀体送至郑州机械研究所时,在热处理工件进出登记表上登记;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在热处理室对外开票交接记录上登记。
中江公司的超高压阀体,又称为泵头、液力端、阀体、阀箱,每五件超高压阀体为一组,每组安装在一台泵车上。每件超高压阀体税前价格为x元。
郑州机械研究所热处理室又称郑州机械研究所热处理中心。
原一审认为:中江公司在委托郑州机械研究所对两批超高压阀体进行氮化处理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在热处理工件进出登记表或在热处理室对外开票交接记录上登记的方式进行交易。故在2005年7月24日,中江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的热处理中心签订《协议》时,中江公司有理由相信热处理中心具有代理权,可以代理郑州机械研究所签订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在氮化处理第一批15件超高压阀体时,中江公司是否要求郑州机械研究所对丝扣和退刀槽部位进行保护及中江公司提供工装夹具的时间,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的说法不一致,根据中江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热处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中的内容:郑州机械研究所应严格按照中江公司的要求,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杜绝再次出现2004年9月,未按中江公司要求进行保护,致使中江公司泵头损坏,法院确认:中江公司要求了郑州机械研究所对丝扣及退刀槽等薄弱环节进行保护,而郑州机械研究所未按照中江公司要求保护。
关于在氮化处理过程中,未对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进行保护,致使该部位氮化,硬度增高,与中江公司的泵头损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江公司认为,根据中江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的热处理中心签订的《协议》,郑州机械研究所应严格按照中江公司的要求,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杜绝再次出现2004年9月,未按中江公司要求进行保护,致使中江公司泵头损坏。郑州机械研究所氮化处理中江公司的泵头时,未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与中江公司的泵头损坏具有因果关系。而郑州机械研究所认为,泵头的损坏与郑州机械研究所氮化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鉴定。中江公司在举证期间届满后,申请对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郑州机械研究所又以未在申请鉴定期间内申请为由,不同意对二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开庭之后,郑州机械研究所同意鉴定,但不同意交纳鉴定费。而中江公司以已开过庭为由不同意鉴定。故法院无法确定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江公司委托郑州机械研究所对其产品超高压阀体进行渗氮处理,并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江公司向郑州机械研究所提供了工装夹具,要求郑州机械研究所对超高压阀体的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进行保护。郑州机械研究所未按照中江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致使中江公司的泵头损坏,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的施工现场出现安全事故,给中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机械研究所共为中江公司加工处理20件泵头,每五件超高压阀体为一组,每组安装在一台泵车上。一件泵头断裂,同组的四件泵头也无法使用,即中江公司的直接损失为一组共5件泵头。每件超高压阀体的税前价格为x元,一组X件超高压阀体的税前价格共计x元。但因法院无法确定未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与中江公司的泵头损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依照公平原则,对于中江公司的损失,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应各自承担50%。故郑州机械研究所应当赔偿中江公司经济损失x.5元。至于郑州机械研究所为中江公司加工的其他15件泵头,为可期待利益损失,中江公司可另行起诉。判决:郑州机械研究所赔偿中江公司经济损失x.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江公司负担x元,郑州机械研究所负担415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中江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热处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中的内容,郑州机械研究所应严格按照中江公司的要求,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杜绝再次出现2004年9月,郑州机械研究所未按中江公司要求进行保护,致使中江公司泵头损坏。但在氮化处理过程中,未对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进行保护,致使该部位氮化,硬度增高,与中江公司的泵头损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双方在一审中未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无法确定因果关系。鉴于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分公司的施工现场使用该超高压阀体时出现了安全事故,给中江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中江公司的直接损失为一组共5件泵头,每件超高压阀体的税前价格为x元,一组X件超高压阀体的税前价格共计x元。但因无法确定未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与中江公司的泵头损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中江公司的损失,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应各自承担50%。故郑州机械研究所应当赔偿中江公司经济损失x.5元。至于郑州机械研究所为中江公司加工的其他15件泵头,为可期待利益损失,中江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对中江公司的损失,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应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双方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准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双方各半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对于中江公司的损失,中江公司、郑州机械研究所各自承担50%”,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实体处理不当。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当民事法律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规定缺乏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综上,只有民事法律规范缺乏规定的时候,法院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决。也就是说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决是有条件的。当民事法律规范有规定时,不能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决。具体到本案,中江公司要求郑州机械研究所赔偿损失,其诉称理由是:郑州机械研究所在对超高压阀体进行氮化处理中,未按照要求对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进行保护,致使泵头损坏。对此,中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郑州机械研究所热处理工件进出登记表及热处理对外开票交接记录和发票、2005年7月24日双方所签《协议》第4条“郑州机械研究所应严格按照中江公司要求,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杜绝再次出现04年9月,未按中江公司要求进行保护,致使泵头损坏”、中江公司与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技术安全监督科出具的“压裂四队泵头损坏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专家组化工机械专家XXX出具的证明等,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泵头损坏与郑州机械研究所在氮化处理中,未对丝扣及退刀槽处薄弱环节进行有效保护有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判决郑州机械研究所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依据公平原则对本案做出判决。
中江公司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补充要求法院应将四组泵头的损失一并处理。
郑州机械研究所辩称:中江公司的申诉请求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中江公司的全部申诉请求。1、中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所谓损坏的液力端总成上使用的泵头是被申请人处理过的泵头;2、中江公司当时没有要求保护处理泵头;3、抗诉书中所提及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因果关系;4、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原判确定的义务,中江公司也已经接受,中江公司已经认可原审判决,法院不应支持中江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7月24日中江公司与郑州机械研究所的热处理中心所签订的《协议》中载明:“乙方(郑州机械研究所)应严格按照甲方(中江公司)要求,保护好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杜绝再次出现04年9月,未按甲方要求进行保护,致使甲方泵头损坏。”原审据此确认中江公司要求了郑州机械研究所对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进行保护,而郑州机械研究所未按照中江公司要求保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在氮化处理过程中,未对丝扣及退刀槽等处薄弱环节进行保护,致使该部位氮化,硬度增高,与中江公司的泵头损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江公司称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仅凭中江公司提交的阴振亚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泵头损坏的原因是归结于未进行特殊保护或者是泵头本身的质量问题,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但双方在原审中并未对此进行鉴定,现鉴定已无法进行,故法院无法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中江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在无法确定上述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对中江公司一组X件超高压阀体的直接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由中江公司和郑州机械研究所共同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中江公司的其他可期待利益损失,其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