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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煤矿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煤矿转让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7日作出(2003)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5)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2年9月6日梁福群将其开办的新密市X镇X村梁庄煤矿转让给杨某某经营。2003年5月5日梁福群与杨某某、王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规定:梁福群转让给杨某某的新密市X镇X村梁庄煤矿(证照齐全)现杨某某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同时约定了付款办法及其它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再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杨某某即将该矿交付给王某,王某于当时付给杨某某转让款90万元,下余50万元王某为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煤矿转让款50万元,三个月内付清。”2003年5月27日王某又付给杨某某一万元款。

另查明,王某在经营新密市X镇X村梁庄煤矿期间未按河南省“豫关整明电(2003)X号文件”要求参加整顿验收,并于2003年8月以该矿条件差、无资源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停,致该矿未参加整顿验收,被新密市人民政府以新密政(2003)X号文件确认为关闭煤矿,并于2003年9月27日被关闭。

原一审认为,杨某某、王某和梁福群三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的及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行为”的规定,梁福群将采矿权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又转让给王某的行为均未经批准,故杨某某、王某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因该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即王某应将煤矿的采矿权及财产返还给杨某某,杨某某将王某支付的91万元返还给王某,但因王某在经营期间未按相关规定申请参加整顿验收,又在诉讼期间主动申请报停,使该矿于2003年9月27日被关闭,王某已无法实际将煤矿返还给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该矿已被关闭,无法评估其价值,故应按双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时对煤矿所认可的140万元价值予以补偿,王某支付给杨某某的煤矿转让款91万元应予抵偿,下余49万元王某应向杨某某支付。判决:王某补偿杨某某款4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由王某负担。

原一审再审查明,2002年9月6日,梁福群将其开办的新密市X镇X村梁庄煤矿转让给杨某某经营,2003年5月5日,梁福群与王某、杨某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梁福群转让给杨某某的梁庄煤矿(证照齐全)现杨某某以14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某,由王某首付90万元,余款50万元分别于同年6月5日付15万元;7月5日付15万元;8月5日付20万元,并由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协议签订后,在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杨某某即将煤矿交付给王某。2003年5月27日,王某又付款1万元。王某在经营梁庄煤矿期间,未按河南省“豫关整明电(2003)X号文件”要求参加整顿验收,并于2003年8月以该矿条件差、无资源为由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停,被新密市人民政府以新密市政(2003)X号文件确认为关闭煤矿,并于2003年9月27日关闭。

另查明,双方的煤矿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了井田范围的坐标,根据所划分的坐标是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边界范围,王某接受该煤矿后,以坐标的边界范围进行合法开采,双方应保证转让边界准确无误,无任何瑕疵,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煤矿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即2002年1月16日,由该煤矿转让协议中的原转让方梁福群与该矿井附近的机井井主梁松建签订了限制开采的协议书,即:矿方保证主井向南53米,副井向南35米不再开采,以防危害机井安全。2003年元月17日,杨某某委托郑州兴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梁庄煤矿进行了评估,井巷工程评估价值为25.177万元,机器设备评估为17.589万元,合计评估价为42.766万元。

原一审再审认为,2003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背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双方对无效协议均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协议内容,双方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杨某某与矿方应保证王某接受煤矿的边界准确无误,无任何瑕疵,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王某接矿后,发现原煤矿矿主已于2002年元月16日与煤矿附近的机井承包人签订了“煤矿主井向南53米,副井向南35米,不准开采”的协议书,杨某某对王某隐瞒了开采受限这一事实,对此,杨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王某以杨某某隐瞒采区受限,开采资源不足已无申请整顿验收的价值而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停,对申请报停这一事实没有告知杨某某,王某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上述情况,双方对煤矿转让协议都有过错,所以,根据双方协议的煤矿转让价140万元,扣除机器设备评估价17.589万元不能作为损失外,下余122.411万元为煤矿关闭的损失,双方应各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3)新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2003年5月5日,王某与杨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按双方协议价140万元,扣除机器设备评估价17.589万元,下余122.411万元为煤矿关闭损失,由王某承担73.4466万元,杨某某承担48.9644万元;三、王某应返还给杨某某机器设备款17.589万元及其承担的损失73.4466万元,共计91.0356万元;杨某某应返还给王某煤矿转让款91万元,两项相抵后,王某再付给杨某某煤矿转让款356元;四、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及再审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共计x元,由王某承担x元;杨某某承担x元。

判后杨某某、王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及注册号为豫工商企x-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新密市X镇X村梁庄煤矿系以梁福群为法定代表人的集体企业。

2003年5月5日,梁福群(甲方)代表原转让方新密市来集巩家楼梁家庄煤矿与原受让方现转让方杨某(乙方)、现受让方王某(丙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

甲方在新密市来集巩家楼梁家庄煤矿投资经营一煤矿,名为集体,实为梁福群个人投资,在经营中,因资金紧张,于2002年9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煤矿转让协议,后由于其他原因,乙方无法经营,甲乙双方终止协议,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煤矿的四证,即采矿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工商营业证。甲乙双方在交手续时,保证四证无瑕疵,保证丙方能够正常使用。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两个井口,出煤井和配风井,包括矿上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等所有设施、设备,在签订协议时,由乙方全部转让归丙方所有(详见物资清单),另外从5月5日协议签订之日起,井下不管出现任何问题或异常情况,一切与乙方无关,后果由丙方自负。三、煤矿的转让金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首付90万元,6月5日付15万元,7月5日付15万元,8月5日付20万元,如每月款付不清,煤矿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八、因该矿开采周期短,不再换发相关手续,以原先的四证手续为准正常经营,甲方不得阻挠,影响丙方,从5月5日以后手续换发、变更或各职能部门税收、费用等一切由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四证归丙方所有)。……十、对边界做如下约定:井田范围拐点坐标(……)以上所划分的坐标是采矿许可证所确定的边界范围,丙方接受该煤矿后,以以上的边界范围进行合法开采,甲乙双方应保证转让的边界准确无误,无任何瑕疵,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并有权制约甲乙双方,如因丙方的违约,甲乙双方有权终止合同。十一、违约责任。因甲乙双方的原因而影响丙方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赔偿由此给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可获得利润,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丙方违约,乙丙双方可终止协议。

协议签订后,王某即付给杨某某9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杨某煤矿转让款伍拾万元正(三个月付清)。”随后,王某开始经营该煤矿,并于2003年5月27日又付给杨某某1万元。

该煤矿因未在2003年9月16日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而被列为第二批关闭矿井,并于2003年9月27日关闭,相关证照被依法吊销。

在该煤矿转让前的2003年1月17日,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该煤矿资产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x元,其中机器设备价值x元。

二审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关于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为无效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91万元,是可以返还的;王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是该煤矿,因为该煤矿已经被关闭,实际上已经无法返还。对因此给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煤矿被关闭的主要原因是王某因故没有及时申报验收,对该损失王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转让煤矿,并在转让时隐瞒了给他人签订限制开采范围的事实,对造成该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该煤矿已经被关闭,在对其损失无法实际勘验评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该煤矿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相对客观的。据此,原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的划分以及损失的计算均无不当。至于王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超出原审范围,再审没有对其请求进行审理,二审对此亦不予审理。杨某某提出的20万元保证金问题,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交纳保证金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亦不予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王某、杨某某各负担5005元。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合议庭人员与王某的代理人系大学同学,依规定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2、煤矿被关闭的全部责任在王某,与杨某某无关,认定杨某某有一定过错错误;3、原审判决杨某某承担过错责任判决不公。

被申请人王某未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与王某于2003年5月5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背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煤矿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协议无效,协议双方的当事人杨某某与王某应当相互返还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杨某某基于该协议所取得的91万元煤矿转让款,应当返还给王某,王某应当将煤矿返还给杨某某。因该煤矿已被关停,无法返还,对因此给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杨某某与王某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该煤矿被关闭的主要责任在于王某未及时按河南省“豫关整明电(2003)X号文件”要求参加整顿验收,其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停时也未及时告知杨某某。而杨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转让煤矿,且在转让煤矿前,隐瞒与他人签订限制该煤矿开采范围的事实,对煤矿被关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划分各自承担的比例以及对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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