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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宋某、昝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携带冰毒在新郑市X镇龙湖宾馆南侧被新郑市公安局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75克。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扣某物品清单及其照片、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携带冰毒在新郑市X镇龙湖宾馆南侧被新郑市公安局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所持有的物品中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2.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7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孔某供述,2010年的一天,他在网上聊天认识自称中牟的万某,万某说其会弄来冰毒。2011年6月的一天,宋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50克冰毒,他就给万某打电话谈买卖冰毒的事,经他、万某、宋某协商交易地点为龙湖镇龙湖宾馆附近,他们开车来到龙湖镇,万某给他1克样品,他把这1克样品又给宋某,宋某叫买毒品的人辨认,后万某把50克毒品给他,他拿着50克冰毒在龙湖宾馆南边加油站厕所等,后来警察把他带走。

2、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3月份,昝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弄点冰毒,他知道孔某会弄来冰毒,他就打电话告诉孔某有人要50克冰毒,从昝某得知买毒品的是一个女的,经他、昝某和那个女的协商把交易地点定为龙湖镇龙湖宾馆附近,他到龙湖镇后,孔某给他1克冰毒样品,他把这1克冰毒样品又给昝某,昝某又把这1克冰毒样品交那个女的辨认,那个女的验完冰毒样品后,他给孔某打电话让他带50克冰毒来龙湖宾馆这里交易,后警察把他带走。

3、被告人昝某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佳佳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买冰毒50克,他就给宋某打电话让其弄冰毒50克,他们商量到新郑市交易,2011年6月11日,宋某给他说已把50克冰毒带来,宋某和他见面把价钱和交易地点谈妥,宋某说其朋友拿着50克冰毒到龙湖宾馆交易,到龙湖后宋某给他1克冰毒样品,他把这1克冰毒样品给佳佳和一个男人辨认,那个男的说冰毒可以,他就让宋某打电话把50克冰毒带来,他们一直在等,后来警察把他带走。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某毒品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某物品中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2.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75克。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系当场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非法持有二甲基苯丙胺成分为42.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为9.75克,对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孔某、宋某、昝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对上述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某萍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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