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岱生,安阳市曙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唐某某,河南地(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岱生、被告巨某某及其代理人段红星、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周丙卫都是安阳运输公司的职工,1980年11月单位分给我们住房一套,四室一厅,面积八十多平米。1994年1月房改时单位将此房卖给个人,因丈夫90年去世,我无钱买下,儿子周建东交了房款,房产证上写的是儿子周建东的名字,我的五儿子给了他们2500元,当时说的是里面有一间是我的,一间是五儿子的。2006年11月我儿子周建东去世。周建东与巨某某于1983年6月结婚。该房经房改后,被告以该房作生意出租为由,把我赶出来不让我居住达十年之久,出租所收房租费完全由被告据有,我在外租房居住,每月还要付房租费,我多次向被告要求给我一间住的地方,被告始终不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允许我住房一间。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房产是被告与丈夫向安阳市运输公司购买的,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周建东,且该房仅有80%的产权,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搬出去不是我们赶出去的,是该房给原告的五儿子做生意,我们一起都搬出去了。原告现在一直和他五儿子一起居住,生活开支都由五儿子支付。2001年该房卖给徐光荣,原告也知此事,我还给了原告8000多元房款,后因该房产权不全,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周建东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现欠徐光荣的x元未还清,房子由徐光荣支配,我是替徐光荣将该房对外租赁,费用归徐光荣所有,现我也在外租房。故原告如要住房就应当承担同等份额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周丙卫系安阳市运输公司职工,1980年该公司向其分配位于殷都区X路水厂原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X单元X号楼四室一厅的福利房屋一套,1993年12月5日,该房房改,因原告无力购买,原告儿子周建东(被告巨某某的丈夫)出资购买,承诺其中一间是原告的,并办理了房产证,目前该房仅有80%的产权。2001年2月14日,原告儿子周建东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徐光荣,2003年5月30日本院以(2003)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周建东退还徐光荣购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公路运输公司职工家属住房证一份、(2003)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诉争房产是由原告及其丈夫所在的单位给二人的福利分房,被告巨某某及其丈夫周建东本无权购买该房,且购房时被告与其丈夫承诺其中一间归原告居住,故对原告要求居住其中一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房产系其夫妻购买,与原告无关,且2001年卖房时,已给付8000多元房款给原告,原告对该房的权益已失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X路运输公司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中提供一间房屋居住。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