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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杨某乙、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40岁。

被告詹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28岁,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乙、詹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7时许,被告詹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为杨某乙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桑坪镇X区詹某亮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x.1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误工费5781.6元,护理费5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97元,被告杨某乙已付70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9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诊断证明书、出某;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

⒌司法鉴定书;

⒍租车证明、车票;

⒎户口本。

被告杨某乙辩称:事故属实,但当时车因我方司机驾驶车辆蹿到路边沟内侧靠在房子山墙上,后经当地群众帮忙把车抬出某后停在路上,我爱人王爱霞并未委托詹某某帮忙开车,也不认识詹某某,其驾驶我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我与车主之间系义务帮忙关系,也未收取任何报酬,我只是帮忙把被告车辆开到一斜坡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豫x小型面包车常年在农村从事婚礼、丧事等拉音响设备所用,2011年1月1日,西峡县X村吴某党家办丧事请被告杨某乙带人去吹响器,杨某乙爱人王爱侠遂让所雇司机张原驾驶豫x小型面包车前往桑坪镇X村,同车有董忠岐等人。当车行至桑坪镇X区X路时,因路滑司机操作不当车辆左前轮滑入路边沟内,车辆侧靠在路边余传周家房子山墙上,后在当地群众樊某、詹某海、余传周等十余人帮忙下把车从边沟内挪出某到路上,王爱侠在现场人群中问“谁会开车,帮忙把车开下去”,人群中有人回答说詹某某会开,詹某某父亲也在场,也表示其儿子会开车,此时正好詹某某起床在水井旁打水,听到人们喊他遂走到现场,帮忙驾驶豫x小型面包车下坡到吴某党家,行至铜矿厂小区詹某亮门口时,撞到行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责任认定:詹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后原告吴某于2010年1月1日至1月28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1元。吴某伤情于2010年4月2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定结论:吴某左肩部损伤致肩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1%,吴某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为6980元。被告杨某乙已支付7000元。

另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5523.73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司法鉴定书、本院对詹某海、樊某、余传周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杨某乙与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关系及二人如何承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詹某海、樊某、余传周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詹某某驾驶杨某乙车辆纯属义务帮忙,被告杨某乙辩称其爱人王爱侠当时明确表示不让詹某某开车,而其与詹某某又从不相识,在此种情况下詹某某开其车辆明显与常理相悖;被告杨某乙虽当庭有证人董忠岐、吕孝成出某作证证实其辩称主张,但二证人均为随被告杨某乙爱人一起去拉大弦、吹响器人员,且庭审中证人也证实其报酬是由事主家支付给杨某乙,然后杨某乙下面所有吹响器人员支付,故二人与被告杨某乙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吴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干部出某补助标准即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内固定解除必然发生且有鉴定结论意见,对其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致残,确实给其和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级别、事故责任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次数、往返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⒈医疗费x.1元;⒉误工费4642.8元(43.8元/天×106天);⒊护理费1226.4元(43.8元/天×28天);⒋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⒌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⒍残疾赔偿金x.7元(5523.73元/年×20年×21%);⒎精神抚慰金3000元;⒏交通费500元;⒐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在为他人义务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詹某某也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帮工人及车辆所有人杨某乙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170元,原告吴某承担270元,被告杨某乙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波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王思隆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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