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丙。
原告王某丁。
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丙、王某丁与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7日至2002年10月17日,原告以山东省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的名义销售给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水泥线杆2785根,计款x元。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系个体企业。2003年8月9日,原告与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经理李田协商,总货款x元中x.35元由原告韩某丙、王某丁直接与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结算。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还款x元。2007年2月14日,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07年底还清欠款x.35元。到2010年2月9日止,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仅还款x元。2010年2月9日,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三月底前还款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3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山东省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与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某,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购买山东省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水泥线杆2785根,货款共计x元。2003年8月9日,山东省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与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协商,双方出具货款结算协议,货款结算协议写明:山东省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销售给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水泥线杆2785根,计款x元,经协商同意由韩某丙、王某丁二人直接与工程公司结算x.35元,余款x.65元由王某丁青结算,签约人工程公司经理李田及恒源水泥制杆厂厂长韩某丙、王某丁。2007年2月14日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写明:因2006年工程没有结算,经双方协商2007年底把剩余款x.35元还清,特此证明,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2010年2月9日,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协议写明:经双方协议所欠李庆连电杆款与叁月底前归还拾万元,李田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名。另查明,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系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合某、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1年10月17日,山东省嘉祥县恒源水泥制杆厂与驻马店市长途电信线路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某,后经2003年8月9日货款结算协议、2007年2月14日还款协议,原告韩某丙、王某丁与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某法律关系。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货款,被告在2010年2月9日还有货款x.35元未有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3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0年2月9日承诺在三月底前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确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丙、王某丁支付货款x.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信誉传输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丁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