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东区XX号XX室。
被告金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乡XX村X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冯XX诉被告金XX、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金XX、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0年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金XX驾驶号牌为浙x的微型客车在新奉公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7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1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50元、停车费110元、装运费20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76,084.6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084.60元,其中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金XX按100%赔偿。
被告金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问题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0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医疗费按凭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3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车损认可225元,停车费、装运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金XX驾驶号牌为浙x的微型客车沿新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奉公路X号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0,375.40元(其中医疗费9,603.30元由被告金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涉案的号牌为浙x的微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金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金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0,3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交通费1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25元、停车费110元、装运费20元和伤残鉴定费1,800元,共计85,34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车损XX元、停车费XX元、装运费XX元和伤残鉴定费XX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XX损失人民币X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X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X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X元、停车费XX元、装运费XX元和伤残鉴定费XX元)由被告金XX赔偿原告冯XX(被告金XX已实际支付XX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