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42岁。
原告杨某乙,女,38岁。
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会同县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同年9月28日,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米汝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