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辉县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结婚,2008年11月生育一子,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打架,影响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婚生子患病期间有两人共同抚养,无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已经变卖,为孩子看病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XX的出庭证言一份,2、贾XX的出庭证言一份,3、秦XX的出庭证言一份,4赵XX的出庭证言一份,以上四份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和其家庭成员经常发生打骂一事,同时赵XX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之父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5、后五福村委会的证明一份,6、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经常拿孩子撒气一事。7、赵子英的住院病历一份,及照片13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婆婆赵子英殴打,致赵子英受伤住院的事实。8、李X的出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65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县红十字会的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系脑瘫患者。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之间,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证据4中赵XX证明原告向其借款5000元的陈述,因为该笔借款是原告之父向其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效力,对于证据8中李X的证言,因为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不予认定其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个,电风扇一个,石英钟一个,电饭煲一个。
根据庭审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贾XX(X年X月X日出生,系脑瘫患者,正在治疗中),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骂,2009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和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而自愿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在抚育子女方面而发生纠纷,但该纠纷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有争取和好的愿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4元,共计3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唐好转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