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商洛市外贸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州区法院退休干部,系原告李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州区科技局干部,系闫某之夫。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合伙与商州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使用权流转拍卖合同。共同治理和开发荒山荒地500亩。合同未约定双方的投某比例、投某金额、利润分配办法。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金3000元,后原告又支付了栽树人工费474元。被告花费1000元购买某房3间以便于看护管理“山地”。合同签订后均有投某,但无会计账务,无法核实双方的具体天数。对山林的投某,原告投某的数额被告无异议,但被告的投某额原告不认可,因无会计账务,本院无法核实。至今双方未对合伙投某、投某、收益情况进行清算。在经营管护山林过程中,被告购买某树苗并请工栽植。2003年,被告给原告打招呼申请退耕还林补某款项目,原告没有参与办理。后经被告申请,批准被告闫某退耕还林面积20亩。被告领得退耕还林补某款为:2003—2005年度x元,2006—2007年度9200元,2008年度4600元。并管护该山林。原告得知被告领取上述款项x元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x元。同时查明:被告在领得2003-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款x元,其中包含:粮食补某款x元、管护费2400元。在2008年、2009年领款时因违反《退耕还林条例》被处罚款各2000元,共计400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商州区人民法院已将2009年度闫某退耕还林补某款4600元予以冻结,原告请求将此款按投某比例分割。同时查明:被告闫某雇请赵某某等人临时看护山坡属实。在经营管护山林期间,树苗是由被告联系或购买,原告没有参与。还查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李某丈夫魏某某与被告闫某签订“关于变更山林经营权的合同书”。约定:将原双方合伙经营之西窑村山林一处归乙方(闫某)一方经营,经营权及收益权归乙方位于卓沟之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同时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于本年度10月底前交清甲方(李某)所付的山地拍卖款叁仟元及栽树所付款肆佰柒拾肆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3月28日与商州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使用权流转拍卖合同”,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合同或合伙过程中未约定投某、投某数额及风险、收益的分配办法,双方也无会计账务供参考,因而合伙中的收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被告闫某于2003年在与原告李某共同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地500亩范围内申请退耕还林,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面积20亩。该20亩退耕还林面积每年领得粮食补某款4200元、管护费400元,共计4600元。该20亩退耕还林地在原被告共同承包的500亩山地范围内,虽然以被告名义取得,但应认定为合伙取得。该收益应当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但鉴于被告在申报办理此退耕还林手续时,已告知原告,而原告怠于参与办理,退耕还林工作主要是由被告筹办和经营。故此收益应扣除有关费用外,给被告多分,给原告适当分割较妥。经核实应当扣除的有关费用有:每年的管护费400元共2800元、罚款共4000元。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闫某领得2003-2009年度的退耕还林款x元,扣除管护费2800元、罚款4000元后,剩余x元。由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30%,即7620元,其余x元归被告闫某所有。
宣判后,李某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2008、2009年度闫某因退耕还林不符合要求被罚款4000元,闫某不能提供处罚决定书,提供的票据模糊,因此该事实认定错误。2、法定合伙的损益分配原则是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准,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这个标准执行。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参与办理,退耕还林工作主要是由被告筹办和经营”的事实认定错误,承包山林初期,上诉人全家在山上管护山林达6年之久,被上诉人在金陵寺镇办幼儿园、后来又到商南开饭店,饭店开赔了,为躲债外出数年,杳无音信,根本就没有管护什么山林,而且树苗成活生长几年后也不需要什么管护,闫某一家在山林上的投某远远低于上诉人,仅仅办理退耕还林有关手续就能作为多分割退耕还林补某款的理由,让人费解。闫某答辩称,李某虽然表面上投某了3000多元,而实际上被上诉人投某的金额比李某投某的要大得多,拉树苗、买某、栽植、管护以及协调各种关系花了很多钱。因管护不到位等原因2008至2009年度被罚款4000元这是事实,有票据为证。原审判决已经偏向了李某,但她还不知足,还要要求多分,根本没有道理,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和闫某于1998年3月28日合伙与金陵寺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山地”使用权流转拍卖合同,共同治理和开发荒山荒地500亩,李某支付了承包费3000元后又支出了474元的栽植人工费,闫某在距山林较近的村子出资1000元购买某三间土木结构瓦房供李某夫妇照看山林居住。双方未约定投某金额、投某比例、利润分配办法,没有会计账务。开发初期最少有三年时间李某夫妇吃住在当地管护山林。后来,李某夫妇回城居住,很少上山。闫某曾雇请人看护过山林,补某过一定的树苗,大约2005年到2006年度闫某一家在商南办过饭店,亏损后,全家曾外出躲债。2003年,闫某给李某说过退耕还林的事情,李某没有参与办理。后闫某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核在承包山林的500亩中有20亩符合退耕还林条件,享受退耕还林补某款。闫某共领得2003-2008年度的退耕还林补某款x元(2003—2005年度x元,2006—2007年度9200元,2008年度4600元),其中:粮食补某款x元、管护费2400元。2009年度的退耕还林补某款4600元,李某起诉后,商州区法院依法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至2011年3月7日。2010年8月10日,原告李某丈夫魏某某与被告闫某签订了“关于变更山林经营权的合同书”。内容是:“将原双方合伙经营之西窑村山林一处归乙方(闫某)一方经营,经营权及收益权归乙方……位于卓沟之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同时归乙方所有,乙方应于本年度10月底前交清甲方(李某)所付的山地拍卖款叁仟元及栽树所付款肆佰柒拾肆元”。山林目前每年有大约数百元的经济收入。上述事实双方都认可,予以认定。
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在2008年、2009年是否因管护不到位等原因被罚款4000元。本院认为,罚款4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是有金陵寺镇财政所的票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金陵寺镇林业站副站长曹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李某认为不属事实没有证据。二、承包山林的树苗是谁投某的。根据李某的陈述以及林业站副站长的证言可以认定,李某和闫某承包的山林中本身有自然生长的油松、杂木等树木,还有一些地方土壤贫瘠根本不适合树木生长,还有一些地方是过去群众开荒开出来的地,李某、闫某合伙承包后,就在山林中的空地中栽植了板栗、核桃树苗等经济作物。这些树苗按李某的说法是区林业局给的,当时没有出钱,大约值800多元,栽植的工钱是李某出的,闫某承认自己争取过树苗,但认为后来自己又购买某一部分树苗,并请人工栽植,但是没有提供票据。还说自己1998年贷款2万元投某到山林中了,但是在原审庭审中又说自己投某这2万元没有给李某说。本院认为,根据山林的具体情况基本可以认定树苗主要闫某争取的,后来补某树苗闫某可能有投某但数额不是很大,因为是合伙生意,如果有大宗支出应当有购置票据,庭审后提供的大量购买某的证言不可信。闫某2万元贷款投某到山林中的说法这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当时刚开始合伙开发,投某2万元不是小数不可能不给合伙人讲。三、山林是否是闫某经营管理。山林开发初期,李某夫妇在照管山林闫某承认,后期闫某曾雇人看管山林李某也承认,但认为是季节性的临时看管,开支不会太大。闫某提供的证言证明支付管护山林的工资大约几万元。本院认为,闫某一家办过幼儿园、饭店,外出躲债数年的事实存在,她没有能力出较大的资金管护山林,为公平期间,可以按照退耕还林补某款中核定的每年400元计算。四、2010年8月10日李某与闫某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否涉及以前退耕还林补某款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不涉及以前退耕还林补某款,该退耕还林补某款属双方未曾协商处理的事项。理由是:1、协议上没有提退耕还林补某款之事,退耕还林补某款数额是确定的,没有理由在退股协议中不提。2、已领取的退耕还林补某款大约3万多元,而且山林逐渐见效益,李某不可能退出时只将十几年前的投某本钱拿回来,这没有合理的理由可解释。3、闫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比李某有更大的投某。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债务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相同情况下,个人之间合伙的利益分配亦应当按照协议或投某比例处理,李某与闫某合伙经营山林开发,双方没有约定投某收益分配办法,也无会计账务,双方均有投某投某,承包费由李某支付后,树苗由闫某负责,根据栽植的面积、补某、管护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推定双方投某相当,是基本公平的。因此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利益应当平均分配。虽然退耕还林补某款是以闫某名义申请,但是属于李某与闫某承包的500亩山林中的20亩,该补某款属合伙利益,应当由李某和闫某共同享有。退耕还林补某款是国家给因退耕而减少粮食收入的补某,退耕还林补某款不是申请办理出来的,也不是经营出来的,只要符合政策就应当享有,申请、办理退耕还林补某款不是多分补某款的理由,所以,李某上诉提出不能因为闫某申请办理了退耕还林补某事宜就给闫某多分补某款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为退耕还林工作主要是闫某经办和经营,李某怠于参与办理,因而将大多数的退耕还林补某款分给闫某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罚款4000元有金陵寺镇财政所的票据以及林业站长证言证明,事实清楚,李某上诉认为罚款不实,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不能充分证明其投某高于闫某,所以其上诉要求按照投某比例分得大多数退耕还林补某款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闫某曾告诉过李某退耕还林补某款的事,但是没有讲明具体补某情况,没有证据明李某明确放弃了退耕还林补某款,因此退耕还林补某款应当给李某分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领取的2003-2009年度的退耕还林补某款x元,扣除管护费2800元、罚款4000元后,剩余x元。由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50%,即x元,其余x元归闫某所有。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30元,由李某、闫某各承担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