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82岁。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诉被告河南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服养老待遇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志刚、王某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其中认定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之夫徐建生系离休干部,被告尚有x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被告作出的死亡待遇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关于重新确认徐建生同志死亡待遇报告一份,徐建生死亡证明等。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养老待遇核算,符合相应政策规定,在为原告计算待遇期间,对离休人员死亡待遇出台明确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依据有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险[1996]X号《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国家民某民某[2007]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以下抚恤金计发基数的批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某、财政部人社部发[2008]X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南省委老干部局、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财政厅、原河南省人事厅、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审计厅豫财办预[2008]X号关于对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有关身份情况证据,证明了基本案件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的争议为对相关政策规定的理解适用,将在本院认为总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徐建生之妻。徐建生生前系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X区支行离休干部,根据待遇规定,享有每月1600元生活补贴;徐建生于X年X月X日去世;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对徐建生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其中一次性抚恤金核定支付x元,被告并将该计算结果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7月24日就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作出豫劳社养老[2008]X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的批复》,对离休干部的生前发放的生活补贴,不作为计发一次性抚恤金等死亡待遇的基数。被告据此当月未向农行划转所核定的待遇。后被告又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新的待遇计算单,一次性抚恤金为x元;根据中国共产党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中共河南省委老干部局、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财政厅、原河南省人事厅、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对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徐建生生前生活补贴为每月1600元;原告认为也应按照20个月计发抚恤金,被告未将生活补贴计入到一次性抚恤金基数错误,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颁发的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今后企业离休人员(含参照本通知执行的建国前的退休工人)调整离(退)休金(或增加补贴),参照我省对机关事业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再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以及和企业相关的各项补贴等待遇”,国家民某民某[2007]X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为基数核发;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某、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与民某规定一致;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国家一直未规定将生活补贴计入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X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的批复》只是将此内容进行明确,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执行符合相应政策规定;被告虽然之前作出将生活补贴作为基数核算抚恤金结果,但抚恤金发放应以实际执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成立条件;被告后作出的新的核算并执行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某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某审员罗靓
人民某审员张民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