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揣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吴刚领、薛某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云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揣某诉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不服劳动教养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某及代理人吴刚领、薛某某,被告代理人陈某某、云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4日作出郑劳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11年3月份,原告受雇于人解决纠纷,伙同李国华、尚某、贾某等人,无理取闹,先后三次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安踏体育商店门前围堵,以威胁等手段,扰乱该店营业秩序,揣某共收取“出场费”150元。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不服诉称:1、被告所做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安踏体育商店系违章建筑,且经有关部门处罚并下发拆除通知,但却一直在继续经营,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装修门店看场的过程中制止违法行为,被告行为为对违法行为的纵容;2、根据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的、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的,可以劳动教养;原告一直在履行工作职责,也未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不是劳动教养对象。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原告提供了证明利康店建筑为违法建筑的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利康公司员工,行为不是维护自己公司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处罚决定已经法院行政诉讼撤销,原告也不是执法人员,不存在制止违法行为;原告多次围堵安踏体育店,致使民警多次出警。原告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办理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一套及被告办理劳教审批的证据材料一套;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原告认可实施了被告劳动教养决定认定行为,对相关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安踏店为违法建筑,即使为违法建筑也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上述意见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郑州安踏体育用品商店与郑州利康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均位于郑州市X路X路路口西南角,二者为相邻关系。利康认为安踏商店业主违章建房,并经有关部门作出处理,负责人认为妨碍其经营,雇佣原告等人对安踏店经营活动进行阻挠。2011年3月,原告与他人多次在安踏店门口以言语方式阻挠顾客及店员,并经公安机关派出所多次处理。后公安机关以破坏生产经营罪报请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捕。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相邻权纠纷,利康店方行为虽有不当,但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安踏店损失因系违法建筑不能派生合法权益,认为原告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后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扰乱社会秩序,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罗靓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