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院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唐某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诉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月9日作出了(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因在被告处输血感染上丙型肝炎,在原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病情却有所恶化。原告于2006年某今,遵医嘱“继续服用抗病毒保肝、提高免疫力等药物长期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身体经常不适,原告先后在新郑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郑州中心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数家医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7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费、交通费共计x.74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是新郑市人民医院前期的治疗行为所致,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某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11日,原告因遇难产,在被告处实施剖腹产手术。手术中因原告失血过多,被告为原告输血x。后原告出现丙肝症状,2002年9月23日被告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化验血清,被确诊为丙肝。原告认为其丙肝为被告的输血行为所致,故于2005年某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月作出判决,认定不能排除输血与赵某病毒性丙型肝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郑市人民医院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血液,故新郑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赔偿赵某的损失。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近几年某医疗费、交通费x.7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包括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内的多家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借以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以上费用是否是用于治疗丙肝提出了异议,并提供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名字及病案号均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一致,但病人的性别、出生年某日及家庭住址等与本案原告赵某的基本情况不一致)证明原告所治病症并非是肝炎。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多家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定了新郑市人民医院应赔偿赵某因治疗病毒性丙性肝炎而造成的损失。赵某有权要求新郑市人民医院赔偿因治疗病毒性丙性肝炎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为其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赵某除应提供医药费用及住院费用票据外,还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为治疗病毒性丙型肝炎所发生。赵某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治疗病毒性丙型肝炎所发生不能被认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的病人名字、病案号一致,住院病历记载的病人性别、年某、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与原告的性别、年某、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却不一致,该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记载的医疗费不能被认定为本案原告赵某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医是为治疗被告医疗过错所致伤害,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张巧梅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某月五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