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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高某庚、黄某丙被控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某名林某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曾某名高某木,外号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岑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高某庚、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高某庚、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晚,岑某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黄某癸等人依法对在马路镇X街林某屋二楼开设的赌场进行查处时,被告人林某纠集参赌逃跑的人员回来围攻、起哄,并拉下电闸切断电源,被告人林某、高某乙、黄某丙与雷某戊、雷某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撬开林某屋门,对执法民警进行围攻,采用语言、手拿石块、砖头等威胁手段要挟公安民警放弃查处,雷某戊还用脚踢打民警黄某癸,后强行将民警控制的参赌人员拉走,致使民警无法执行公务。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高某乙、黄某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得纠集人起哄,除了得拉电闸外,其他事情都不得做。

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得殴打民警,其是因为担心其妻子出事才去到赌场的,认为是过失犯罪。

被告人黄某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得拿石块、砖头,也不得起哄,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曾某某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黄某丙虽参与妨害公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黄某丙判处罚金刑。同时对公安民警跨辖区执行公务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岑某市公安局指派民警黄某癸、莫某某、叶某某、陈某丁等人去到岑某市X路街对开设在林某屋二楼的赌场进行查处。在民警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纠集当晚逃离现场的人员回来围攻、起哄,并拉下电闸切断电源,被告人高某庚、黄某丙与雷某伟、雷某戊等人撬开林某屋的大门后对执法民警进行围攻,采用言语、手拿砖头等威胁手段,要挟民警放开被控制的人员,放弃查处,雷某戊还用脚踢打民警。致使民警控制的人员被强行拉走,民警无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己的证言:当晚见到其儿子雷某伟和高某庚在林某屋门口大声喊,并用手机叫人来打捉赌的警察,好似是林某拉电闸,同时看见雷某伟、高某庚、黄某丙等人砸大门,往二楼砸石头和砖头,在二楼,黄某丙指住姓黄某警察大声辱骂,讲不要那么牛,否则就要打那警察,雷某伟和高某庚围住一个警察并要警察拿钥匙打开手铐,否则让警察下不了楼,后来警察被迫拿钥匙打开手铐。

2、证人黄某辛的证言:当晚其与其他人因在赌场参赌被民警抓获,其听到外面有人吵并有人捶门,有石头扔到二楼阳台,后来其父亲黄某丙和高某乙、雷某伟等一大帮人冲上二楼,高某庚叫冲过去抢人,那些人对查处民警进行辱骂、围攻,叫放开被抓的人,高某庚等人推开警察并过来抢人,其在很乱时被父亲黄某丙拉出楼梯口并带出大门。

3、证人高某壬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在路口听在场的群众讲雷某伟、高某庚等人结伙去抢赌佬,后又围攻了警察。

4、证人黄某癸的证言:2010年2月1日晚其带领民警去到马路镇林某屋查处赌博窝点时遭到起哄、围攻,闹事的人敲打大门、扔砖头和石块,要求交出赌徒,关了电源,后冲上二楼,其中黄某丙对其大声辱骂,雷某戊踢其腹部,其推开后,其他人将其围住并扬言要打其,强行抢走11名赌徒,雷某伟和外号为“矮仔”的男子威胁民警立即打开手铐放开被铐住的两人,扬言不放人就要殴打民警,让民警下不了楼,还把民警捉住、举起砖头欲打民警,民警被迫打开手铐,致被铐住的两人被抢走。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0年2月1日晚21时50分,其与其他几名民警到达马路镇林某屋处二楼的赌场。在民警对在场人员登记姓名时,发现一楼有人喊:“冲进去抢人”并撞击大门,抛砖头到二楼,后其下到一楼,发现电灯灭了,又有很多人冲进来,对其拳打脚踢,又冲上二楼,其被踢伤了右手。

6、证人叶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当时屋外有人起哄、敲打大门、往二楼阳台扔砖头,电源被切断,室内的赌徒也趁机起哄,后外面的人冲上二楼,对民警推打、辱骂并拿砖头威胁,要求将查获的赌徒交出来,民警黄某癸还被人踢打,那些人强行将11名赌徒抢走,还威胁民警打开被铐住的另外两人的手铐。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晚其去林某屋赌博,有人报称警察来后其和其他一些赌徒就从屋后门离开,之后看到林某夫妇在街口四处叫人过来,并叫集中来的人冲进屋,叫敲烂门让警察赔,后就有二三十人围住门口,敲打开大门后就冲进去。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晚其在林某屋参赌离开后,听到吵闹声就往回走,见有几个人进屋并听说是警察抓赌,后来有二三十人围住了林某的屋,敲打大门起哄并喊叫马上开门,否则就会死等话语,并向大门及二楼扔砖头,二楼的灯也灭了,其叫林某阻止但林某不出声,在大门被打开后许多人冲了上去。雷某伟对警察喊:“快放开里面的人,不然就打你们。”旁边的人也跟住起哄,要打警察。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当晚其见到林某拉了电闸。

11、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当晚其在林某屋赌博,后来在街口处发现有几十人围在林某屋门口,敲打大门叫放人,在大门被打开后就冲进屋去。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晚其在林某屋参赌,后听到有人报警察来了,其就从后门逃跑出去,后在路口见到林某夫妇四处叫人来,说要把门砸烂再叫警察赔偿,之后就来了一大帮人。

1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其曾某晚在林某屋的赌场赌博过,都是和林某、高某庚等人赌的,每晚都有二十多人参赌,其知道赌场老板是林某和雷某伟。

二、勘验、检查笔录

反映现场的基本情况。

三、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分别载明被告人林某、高某庚、黄某丙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2、岑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岑某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0年2月1日接到有人报警称,在岑某市X镇林某屋二楼开设有赌场,当日领导批示由城中派出所出警查处。

3、黄某癸的门诊病历:黄某癸在2月2日就诊时的病情。

4、刑事执法证复印件:黄某癸等4人具备刑事执法资格。

5、辨认笔录:

(1)黄某癸、莫某某、叶某某均分别在照片中对当晚参与妨害民警执法的雷某伟、雷某戊、黄某丙、高某庚进行辨认;其中辨认出雷某伟、高某庚是为带头妨害执法的男子,雷某戊为踢打黄某癸的男子。

(2)被告人高某庚在照片中对当晚在现场叫人来砸门,后来又拉电闸的林某进行辨认。

6、岑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嫌疑人雷某伟、雷某戊在逃。

7、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庚于2009年3月31日曾某本院以(2009)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案发当晚发现有警察来了之后就立即通知其他人并由其他人通知赌场上的人,致使赌场内的部分人逃跑了,当晚其和其他人一起冲上楼,其指住民警黄某癸用粗话进行了辱骂,推开警察并将其儿子黄某辛拉走。同时其供述了被告人高某庚当晚参与了冲击赌场,高某呼喊要警察放人,叫人冲过去抢人,并扬言如果警察不放人,就不让警察离开,并拿砖头威胁民警将被铐住的两人放开,扬言如果不放就要打民警的事实。

2、被告人高某庚的供述:2010年2月1日晚在林某屋发生了围攻警察、哄抢赌徒的事情,当晚林某夫妇在街口叫人回到林某家,并讲叫人砸烂大门,然后好让警察赔偿,林某还关了电闸想让屋内的赌徒逃跑,其上到二楼用粗话骂了警察,黄某丙将黄某辛从警察手中抢走,其他赌徒趁机逃跑,最后其将其妻子带走。

3、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对其在案发当晚实施了拉电闸的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中,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其不得纠集人起哄,除了得拉电闸外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高某庚、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均供述或证明了被告人林某有在案发当晚在街口四处叫人回来,要求把门砸烂然后好让警察赔偿的事实,同时被告人高某庚亦对当晚叫人来砸门的被告人林某进行了辨认。故对被告人林某有纠集别人来砸门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林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某庚提出其不得殴打民警,其是因为担心其妻子出事才来到赌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丙供述了被告人高某庚有手拿砖头用言语威胁警察放人,扬言不放人就不让民警离开的事实;证人雷某己证明被告人高某庚有喊着要打警察,参与煽动推大门、砸砖头、围警察、威胁警察放人的事实;证人黄某辛证明了被告人高某庚有喊在场人冲过去抢人并推开警察抢人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庚在侦查机关亦供述了其有用粗话辱骂警察的事实;同时黄某癸、莫某某、叶某某均分别在照片中辨认出高某庚是当晚参与妨害民警执法的男子之一。综上,对被告人高某庚参与对民警围攻、采用言语辱骂、拿砖头等对民警进行威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高某庚上述辩解并不影响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某丙提出其不得拿石块、砖头也不得起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得参与向赌博人员通风报信及对民警实行用粗话谩骂并参与围住警察后将儿子拉走的事实;证人雷某己证明了被告人黄某丙得参与起哄,谩骂并扬言要打警察,煽动推大门,并参与砸大门、扔砖头的事实;证人黄某辛证明被告人黄某丙参与冲上二楼并大声要求警察放人,在警察劝说后仍不愿离开,后将黄某辛拉出楼梯口并带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庚在侦查阶段中供述了被告人黄某丙从民警手中抢人的事实;同时民警黄某癸、莫某某、叶某某均分别在照片中辨认出黄某丙是当晚参与妨害民警执法的男子之一。综上,对被告人黄某丙参与对民警围攻、采用言语辱骂、拿砖头等对民警进行威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黄某丙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高某庚、黄某丙明知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仍参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妨害公务罪,论罪,依法均应分别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关于被告人高某庚提出其是过失犯罪的辩解,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高某庚实施的行为,其目的就是要民警放弃查处,放弃被控制的违法人员,进而从言语、行动上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希望、放任并导致了上述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高某庚认为其是过失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曾某某提出的对公安民警跨辖区执行公务的程序合法性提出质疑的问题,经查,岑某市X镇属于岑某市辖区范围,发生在该镇的刑事案件属于岑某市公安局的受案范围,黄某癸、陈某丁、莫某某、叶某某均为岑某市公安局的民警,均有刑事执法资格,并且当日是在岑某市公安局的指派下出警查处,故黄某癸等人当日查处开设赌场案的行为是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对辩护人的上述质疑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三被告人均出于阻碍民警查处赌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参与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案人未全部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庚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煽动群众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不适用单处罚金刑,对辩护人曾某某提出可对被告人黄某丙判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高某庚、黄某丙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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