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黄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xx。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相处融洽,但2008年3月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与第三者长期非法同居,原告为挽救婚姻,多次忍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并且经常无故滋事,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xx、婚生男孩黄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中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南河店街两间宅基地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赵某和黄某不和,黄某于2010年7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
4.南阳市X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黄某在南召县X组拥有165平方米的宅基地。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011年6月3日对被告黄某的父亲黄xx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某和黄某于1998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8年8月13日在南河店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女儿黄xx和一儿子黄xx。二人婚后感情很好。2010年农历7月份二人在南阳生气后,黄某从南阳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在也联系不到黄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之父黄xx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原告称双方实际是从2008年3月份就开始分居生活了。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于1998年5月11日(农历4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8月13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2日原告生一女儿黄xx,2007年12月11日又生一儿子黄xx。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10年8月份(农历7月)原、被告生气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虽然二人于2010年8月份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丰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