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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丁、原审被告杨某、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定王大厦X楼。

负责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袁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孝春,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丁、原审被告杨某、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6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吴某丁由福清市融城东门往龙山方向靠路右行走,途经龙山街X路段,遇甲(待查人)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往龙山方向行驶,吴某丁左肩部与湘x中型普通客车右后视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丁受伤损害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甲(待查人)弃车逃逸。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待查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福清市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日期为1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921.21元,出院建议避免患肢剧烈运动3个月。2010年10月22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湖南某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5月20日,被告杨某将湘x车辆转让给被告阳某,并于当日将湘x车辆交付给阳某。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所有车辆手续、交通违规及与本车有关的一切事项都由阳某负责,杨某从2010年5月20日以后,一切与本车(湘x)有关的事件与杨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吴某丁系城镇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甲(待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某场、抢救伤员,并弃车逃逸,对造成原告吴某丁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阳某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已经车辆转让并实际交付给被告阳某,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行,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杨某从该车的运兴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杨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09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921.21元,误工费8,556.5元(按每天78.5元计算住院19天及休息3个月共计109天),护某1,491.5元(按每天78.5元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9,154元(按19,577元/年×20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893.21元。本案并不存在交强险免赔的法定事由,被告安邦保险湖南某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54,702元(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共计64,702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19,191.21元,由被告阳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64,702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丁各项损失人民币19,191.21元。三、驳回原告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由原告吴某丁负担73元,由被告阳某负担8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无法核实其是否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是否系醉酒驾驶。如果驾驶员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则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对此垫付款项有追偿的权力。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被告杨某投保车辆时注明本车为非运营车辆,杨某与原审被告阳某签订协议,将车辆转让给阳某,未对上诉人告知并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保险法规定,车辆由非运营变更为运营可能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决定增加保费或拒赔。因此,原审被告杨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拒赔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丁答辩称:一、根据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但并不等于该驾驶员无证驾驶和醉酒驾车。上诉人推定该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和醉酒驾车是主观武断的,不符合客观实际。在未查明肇事事实之前,保险公司应先担负赔偿责任。二、车主杨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阳某应是无效。1、《购车协议》与《证明书》的书写系同一个人不排除其造假之可能。2、凭《购车协议》和杨某的答辩状,肇事车的转让时间是2010年5月5日,而《证明书》的转让时间是2010年5月20日。3、该转让证明系孤证。因此,该转让行为系无效行为。三、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一审判决认定为农村居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住址为:福清市X镇X路X号,其属于龙山街道。从2006年起,福清市人民政府文件融政综[2006]X号《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玉屏等七个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被上诉人已属于龙山街道居民,这是众所周某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杨某、阳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从保护某害者、保护某者的角度进行立法的,其主要目的即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不论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现无法认定肇事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或醉洒驾驶的事实;且即使肇事驾驶员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也仍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杨某,后杨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原审被告阳某。虽然双方未及时到上诉人处办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到该强制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仍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义。现上诉人主张车辆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上诉人可以拒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辩称杨某将肇事车辆转让给阳某是无效行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农村居民是错误的;但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且一审判决已认定其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代理审判员黄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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