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沈某、唐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汉族,陕西省镇X镇,学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汉族,陕西省镇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陕西省镇X镇农民,身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构代码:(略)-7,地址:镇X镇X街。

负责人卢某,男,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唐某乙为本案被告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沈某及其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唐某乙、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之父唐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某载有原告及江某某,从镇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某至双马路XKM+1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沈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货车某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某同原告及江某某、原告之父一同掉至路外河中,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眼脸部软组织挫裂伤,额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58.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496.00元、伤残赔偿金16420.00元、护理费660.00元、生活补助费198.00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122.00元,共计2164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沈某按责任比例赔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沈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原告唐某乙超载,未及时避让,驾驶不当造成的。责任划分唐某乙应为40,被告沈某为60。

被告唐某乙辩称:被告沈某与被告唐某乙责任比例应按80和20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沈某只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通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之父唐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车某载有原告及江某某,从镇X村驶往县城方向,当车某至双马路XKM+100M处时,与被告沈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货车某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某同原告及乘车某员江某某、原告之父一同掉至路外河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眼脸部软组织挫裂伤,额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691.22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122.00元。被告沈某支付医疗费21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496.00元、伤残赔偿金16420.00元、护理费660.00元、生活补助费198.00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122.00元,共计2164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沈某按责任比例赔付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

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车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其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某被告沈某驾驶的普通货车某生交通事故,经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唐某乙(本案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唐某甲、江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唐某甲的合法诉请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即12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又因该起事故共有三人应在交通强制险中理赔,且原告唐某甲实际损失小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三人均分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全部赔偿;因无剩余损失,故二被告人不予承担实际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法释(2003)第X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691.22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16420.00元(4105.00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198.00元(11天×18元每天)、护理费660.00元(11天×60元每天),共计2084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沈某、唐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4.00元,被告沈某负担227.00元、被告唐某乙负担97.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启辉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代理审判员赵永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