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红光渔业管理站船厂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学路,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鲁利重油沥青有限责任公司,驻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垦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现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垦利县鲁利重油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沥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支持。王某向朱某某借款时,沥青公司尚未成立,王某向朱某某借款是个人行为。沥青公司与朱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公司不符合被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某对沥青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实际支出费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0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1、本案一审法院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以裁定来解决实体问题属于程序违法。2、王某借上诉人的20万元并非自己使用,而是为了成立公司所需,沥青公司的帐目中也有明确记载,因此沥青公司应偿还上诉人借款。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消。
沥青公司答辩称,沥青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无借款法律关系,王某向上诉人借款是个人行为,在王某死后,经上诉人同意已将该款转为沥青公司的入股款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朱某某以被上诉人借款为由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至于沥青公司是否与上诉人之间存有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否对此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亦或该款项的性质问题,均系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应当解决的问题,故一审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审判员潘霞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