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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雷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正阳县城的黄某大酒店上班。原告在该酒店厨房从事切菜,配菜工作。2010年3月18日上午,原、被告在厨房里说笑,被告问原告:“潘磊(同事)手机里的美女图片漂亮吗”,原告答:“比你老婆漂亮!”;被告听此回答觉得是在挖苦他,于是恼羞成怒就向正在切菜的原告踢了一脚,原告此时生气的说:“开不起玩笑就别开,怎么动手打人!”,被告看原告极不服气又挥舞着拳头再次来打原告,原告在躲让过程中被被告的拳头击中原告正在切菜的菜刀,当场造成原告左手血流不止,且造成左手中指骨折,当被告还想再次攻击原告时被酒店经理拉开。此后原告报警。正阳县城关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理了此案。经派出所安排法医为原告作出了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同时法医给原告开出了需休息6个月的病假证明,由于伤势较严重医生安排原告住院接受治疗了8天。综合上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必要的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4、误工费9654元(6个月×1609元/月);5、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护理费312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损伤是自己持刀时自己造成的,该损害行为与被告无关系,其花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案外人潘雷某正阳县城黄某花园大酒店后厨切菜,原告董某某在潘雷某西边站着切菜,二人之间有一根柱子,被告雷某在原告董某某的西边切菜,原告董某某问潘雷某机上的女孩是谁潘雷某理原告,原告董某某又对被告雷某说:“这个女孩比你女朋友漂亮的多啊!”,被告雷某听后很生气,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摔打,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105元。原告的伤情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打架事件经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处理,并作出正阳县公安局正公(真)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雷某给予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因被告雷某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求我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及处方、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损伤照片、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正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平均每天约39元;2、原告董某某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摔打的事由是因原告引起的,因此,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遇事不冷静,未能正确处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并将原告打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因原告的伤情只构成轻微伤,受伤后也未致残,也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在庭审中的辩称,原、被告发生打架与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定标准计算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1105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并按每天39元计算,计款312元,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39元计算,实际住院8天,计款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8天,计款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889元,被告雷某赔偿50%,计款94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雷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4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树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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