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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阿辉窜到本市X路一级X号,用打烂防盗锁方式,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助力车(价值2250元)。得手后,陈某将该车留作自己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陈某处扣押了被盗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江某某的报案陈某及购车发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2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提起犯意并最后获得该车,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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