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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20岁。现某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涪陵城松翠路某餐馆楼下,将被害人庹某某在此停放的价值948元的“大阳x”红色摩托车一辆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庹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刘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4、现某、现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书;7、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拘留证;8、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甲提出其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所得赃款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伦豪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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