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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特别代理。

原告康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郭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结欠原告木材款244222元。后被告郭某逾期未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2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郭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表示:欠款是事实,但是已超过诉讼期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于2009年3月20日欠原告康某木材款人民币244222元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

2、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作证。

证人陈某甲证言:2010年农历12月28日,我、康某、陈某乙去被告郭某家中找到郭某父亲催讨货款。当时有向郭某父亲出示欠条。

证人陈某乙证言:2010年农历12月28日,我、陈某甲、康某有去郭某家中去催讨货款。郭某父亲说等有钱了就还。2011年我去被告家中,但被告家中无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康某并未向被告郭某本人催讨货款,而是向郭某父亲催讨,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应予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0日,被告郭某结欠原告康某木材款人民币244222元。2010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去被告家中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为凭,且被告也承认,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法的,应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证人证言,陈某客观,相互佐证,应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被告父亲出示欠条并提出催讨货款要求,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辩解原告并非直接向被告本人而是向其父亲催讨货款,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货款本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整,及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6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许远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条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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